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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行刑
社会化
及其
理论基础
探讨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根底探讨
【内容提要】行刑社会化作为现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倍受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在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理念也被接受并成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原那么。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被判处一定法定期间刑罚的犯罪人;行刑社会化有着深厚的理论根底,在其开展过程中受到了刑罚人道化理论、教育刑理论、复归理论、刑事政策学、行刑经济化等理论观念的深刻影响;行刑社会化不同于行刑改革、犯罪人的社会化。
【题】监狱法学研
中图分类号:df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232023-5246(2022)06-0037-05
行刑社会化是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开展的趋势,甚至成为衡量一国先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犯罪学界、尤其是监狱法学界对此给予了热切的关注。但与国外的理论及实践比较起来,我国仍显得非常薄弱,很有必要加大研究的力度。笔者不揣浅陋,就行刑社会化的假设干根底理论问题加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行刑社会化的概念
(一)关于行刑社会化概念的不同认识
目前关于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无论国内外的立法还是学术界,都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国内学者对行刑社会化的定义也有各种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2.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的自由、拓宽罪犯和社会之间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的正常的信仰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复归社会。[2]
3.行刑社会化指的是监狱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最大程度的减少自由刑的负面效应,将监狱资源与社会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教育转化罪犯的思想,促使他们最终适应社会而采取的行刑措施。[3]
4.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防止自由刑的不良后果,通过放宽监狱与社会的隔离程度,拓宽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的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复归社会,而采取确实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4]
5.行刑社会化指的是不把监狱单看作国家的机关,而把它看作社会事业的一种,社会有过问的权利,并有协助的责任,社会团体替监狱分担一局部行刑事务的现象。[5]
从上述对行刑社会化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它们都揭示出行刑社会化的一些根本特征,包括:(1)行刑社会化发生在行刑过程中,这说明行刑社会化的工作是在对犯罪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进行的,其对象就是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2)反对传统的“封闭式监狱管理模式〞将罪犯完全隔离起来的做法,强调罪犯与社会外界的交流和联系,将社会资源充分地利用到监狱的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3)行刑社会化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4)根本上都以社会正常的信念、观念为标准来衡量犯罪人,将这些观念灌输给罪犯,使之能够接受。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方面。
但是也存在一些差异和分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对行刑社会化的定性上,第三、四种概念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而其他几种概念根本上都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一种活动或者现象;(2)在行刑社会化的执行主体方面,这几种概念都没有明确,前四种观点倾向和强调监狱本身的作用,而第五种观点比较重视社会参与力量的作用;(3)在行刑社会化的范围上,是限于自由刑、监禁刑还是其他,意见不一。
(二)行刑社会化概念的界定
我们认为,对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可以从行刑社会化的主体、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行刑社会化的目标等几个方面加以揭示。
1.行刑社会化的主体
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或者社会现象,其展开要依赖于一定的主体采用适当的措施。而关于主体,一般认为监狱是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争论主要在于社会组织能否成为其主体。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假释、缓刑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而且都是在监狱之外进行的。即使是监狱犯人,监狱外的学校也会进入监狱协助进行社会罪犯的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等,并不是完全依靠监狱来完成这样的工作。就外国的实践来看,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很早就介入到了监狱的工作中,出狱人在社会团体的照顾之下逐渐地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公司、企业到监狱中招收技术上合格的工作人员,有些犯罪比较轻而刑罚也很轻缓的人在社区中有关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社会效劳,接受社区矫正。有些国家里还实行监狱罪犯自治的制度。国内外的实践都已经明确地说明,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不仅仅是监狱,而且包括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在这里有必要对行刑社会化中的“社会化〞进行正确的理解。社会化,是社会学上的一个概念,从严格的角度说,是指人接受社会文化的过程,也就是作为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开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6]。社会化的根本意义在于:人与社会总是处于复杂的相互联系和制约的过程之中,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双向的适应和改造的关系。因此,社会化反映了社会与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社会化过程中,显性的主体是具体的自然的人,而隐性的主体那么是社会。二者并不能明确的区分主体与客体。但是就行刑社会化而言,那么并非如此。行刑社会化讲求行刑方式的社会化,因而行刑是社会化的客体和作用对象。即,一定的主体改变行刑本身,在行刑的内容中增加社会因素。因此,行刑社会化中的“社会化〞并不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化,而是一种人们通俗和惯常的说法,是指将行刑活动推入社会,从而使之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既然如此,行刑活动就会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一方面监狱向社会开放,就接受社会因素的介入,另一方面社会也成为某些行刑活动的场所。就监狱而言,工作的内容中就有了接受社会团体进入监狱、改变行刑方式的内容,而社会外界也就有了接纳各种罪犯并对之进行教育的任务。从当前国内外的行刑社会化实践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瑞典、丹麦都很重视监狱犯人的休假制度,后者在1971年的刑法改革中专门作了规定。美国一直以来实践社区矫正制度,努力使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改造。法国、德国实行“监外走廊〞,允许罪犯受雇于监狱之外的公司企业。另外,很多国家也努力推行犯人分类制度、中间监狱制度、建立犯罪人的自治制度、观护制度等等。罪犯的改造不再仅仅是监狱的工作,也是社会事业、社会生活的局部。不仅如此,出狱人的保护问题也一直是行刑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因此,行刑社会化并不是某一种或者某几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而是一种综合性的行刑变革的观念。
有学者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从三个方面着手的。行刑场所的社会化、行刑主体的社会化以及行刑内容的社会化。[7]这比较全面地概括了行刑社会化的开展趋势,我们认为,审视行刑社会化的概念就要从这几个角度出发。事实上,行刑场所的变更必然要引起行
刑主体、行刑内容的变化。因为行刑社会化强调罪犯与社会外界的交流,强调社会(团体)参与对罪犯的改造活动,必然会让犯罪人从监狱中走出,走向社会,因此行刑社会化就要求执行刑罚的场所并不仅仅限于监狱(或者其他的封闭机构),即场所必须可以是社会的开放性或者公共性的场所。场所的变更就会涉及执行主体的变化问题,因为:(1)监狱的工作人员到监狱之外对罪犯进行工作,实践中难以实现,监狱工作人员本来已经担负大量的在监狱里面的任务,人员数量难以满足这种要求,本来行刑社会化的目的之一就是减轻监狱的压力,如果再派监狱工作人员监外工作的话,会进一步加大监狱的工作压力。(2)有些工作,监狱一般来说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承担,例如,出狱人的保护问题,监
狱本身在社会人力资源、财力资源以及工作时机、技术培训能力上远远不如有关的社会组织,罪犯或者出狱人到了社会后这些问题如果再由监狱来解决,与没有实行社会化一样不会减轻监狱的压力。监狱本身并不是一个兼顾学校、家庭、企业的全能的社会单位,其社会功能也是很单一的,很有限的。既如此,就应当利用其他的社会单位来加以补充。(3)从经济资源上讲,监狱在经费方面往往会面临“僧多粥少〞的困境,这样的花费不仅用在罪犯的身上,而且要支付工作人员的相应花费,和一般的社会单位相比较,并没有相应的减轻压力的功能承担者。而社会组织一般可以利用“积少成多〞的优势,发动社会力量的总体关注,借助社会一般成员对社会稳定、平安感的看重而集聚社会的力量。(4)从良好环境的创造上,社会组织本身有一种监狱难以比及的优点,具有一般性的社会亲合力,能够理解罪犯在受到法律否认评价的情形下的实际需要,而罪犯在被以社会化方式执行刑罚时,往往处于社会组织的“控制〞之下,给社会组织以主体地位和主动性,显然有利于社会组织本身发挥积极性,真正地配合好监狱的工作。因此,行刑社会化的主体必然会发生变化。当然,随着场所、主体的变化,其内容也必然不同于在监狱中的刑罚执行。这说明,三者之间是一致的,行刑社会化的根本概念应当反映这一点。
2.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
刑罚的执行方式与刑罚的特点有关,不同的刑罚有不同的执行方式。从我国的刑罚体系看,有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种,而死刑有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自由刑都要限制或者剥夺罪犯一定期间内的人身自由,而死刑、财产刑并没有规定时间,资格刑中的驱逐出境是立即性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一定的时间。
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否指被判处任何一种刑罚的人呢。显然不是。从上述各种概念可以看出,行刑社会化与监狱的工作有关,而监狱中的罪犯是被判处有一定期间的监禁刑的。但是,本身就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罚是否谈不上以社会化的方式进行呢。不是的。从国外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来看,行刑社会化原来是针对一味关押监禁罪犯这种模式进行改革的。在理论上的一个根据就是反对将监狱犯罪人“监狱化〞[8],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注重犯罪人跟社会发生联系,接受社会上的正常观念。实际上不仅如此,还表现为刑罚本身的改革,设立和完善短期自由刑,有的还注重限制自由刑,例如我国很早就创立了“管制〞这种限制自由刑,并且日臻完善,较之于短期自由刑更有优势。[9]其作为我国的独立刑种,是将刑罚执行置于社会之中的典范,也是刑法执行社会化原那么的生动表达。社会力量参与行刑工作,在方式、模式、方向上都有一定的难度,所以社会力量的参与,开始于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但是这样的出狱人也都是曾经被判处一定期间的刑罚的犯罪人。刑罚的法定执行机关能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的刑罚执行活动,只能是对罪犯有一定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而这段期间需要社会力量介入,促使罪犯与社会正常生活的交流和接触,一些即时性的刑罚执行活动没有必要让社会力量参与,而且社会力量也无法参与。例如,罚金刑的执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社会力量难以取得执行的主体地位。所以,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被判处一定法定期间刑罚的犯罪人。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在监狱之外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适用行刑社会化。
3.行刑社会化的目标
要界定行刑社会化,还需要考虑其最终的目标。在这方面,我们根本同意国内学者的看法,即认为其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保证和稳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一般认为,只有罪犯回到社会后在自由生活中的表现才能作为完成改造任务的客观标准,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在服刑过程中没跑、没死、不违反纪律便改造任务完成。当今社会的开展一日千里,在极其闭塞的环境下罪犯落后于时代的距离越来越远,回到社会后其生存竞争能力与社会上的人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往往成为生活的弱者,虽深知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但由于找不到自己的定位和生存方式,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为稳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减少和防止重新犯罪,必须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培养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