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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新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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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缓刑 制度 反思 完善 新编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缓刑制度充分表达了人类刑罚轻缓化的开展趋势,在我国刑事法领域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其缺陷也日益显现,已经严重影响了缓刑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本文在对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及其成因分析的根底上,结合我国在探索和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从丰富缓刑的类型、完善缓刑的适用、完善缓刑考察制度以及完善缓刑裁判和撤销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提出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合理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 【关键词】 缓刑制度反思完善 缓刑制度集中表达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性、经济性的原那么,它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达,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通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正确、合理的适用缓刑,发挥缓刑的作用,是实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要发挥缓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从立法上完善其适用条件,增强其可操作性,尽量量化,从执行上明确执行机关的职责,加强监督。然而,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已经影响了缓刑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面对世界行刑社会化浪潮的冲击,以及我国和谐社会设想的提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一、问题呈现:当前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过于原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排除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①由于适用缓刑的形式要件和排除要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司法实践中易于正确把握,而实质要件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那么,主观性太强,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和把握,极易造成缓刑滥用和类似案件缓刑适用的裁量不一。 2、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未作专门规定。未成年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强,易于矫正,应当成为教育、感化的重点,成为缓刑适用的主要对象之一。这点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政策中都得到一定的表达。目前,我国法律本身并未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问题作出专门特殊的规定,由于未成年人在自控能力、文化道德观念以及性格的稳定性方面,与成年人相比都处于相对较弱的状态,依此规定反而更不易到达缓刑适用的条件。 3、缓刑考察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公安机关警力缺乏,难以及时了解他们情况,绝大多数基层派出所和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缓刑犯的工作生活情况,掌握了解甚少,有的甚至不知道缓刑犯的下落,法律所规定的缓刑犯在考验期限内应履行的义务,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由公安机关作为考察主体,难以实现考察的真正目的,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结果往往流于形式。 〔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只有法官唱独角戏而无“社会参与〞。缓刑制度的初衷在于:刑罚社会化,发动多种社会力量改造犯罪人。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法院的意志起着“一言九鼎〞的作用。实际上,既然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改造,那么,在兼顾司法效率的同时,应尽量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扩大社会各方面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2、将缴纳罚金、对被害人的赔偿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的多少,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前提条件来考量的现象。导致该适用缓刑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缓刑甚至成为有钱、有权犯罪分子的避难所,没有到达教育犯罪的目的,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 3、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滋生司法腐败,造成缓刑滥用。由于立法上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规定的过于原那么,从而使得刑事审判人员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人员直接把是否适用缓刑作为自己的权力寻租工具,办关系缓刑、人情缓刑,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危害缓刑制度的存在价值,也影响了缓刑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成因探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缺陷的内外因素 〔一〕内部因素 1、从实体上看,法律规定过于原那么,缺乏统一具体的缓刑适用标准,导致法官在缓刑适用中存在以下误区:③〔1〕将缓刑适用混淆为量刑内容。未明确缓刑适用的重点以及实质要件内在的逻辑关系,把实质要件中作为判断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与作为判断目的再犯可能性作为同一层面上的问题看待,割裂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2〕没有明确缓刑适用参考依据的内容和范围。局部法官没有形成对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评价的科学体系和方法,造成个别缓刑适用有失准确或社会效果不佳。 2、从程序上看,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实体的公正需要程序的保障,否那么腐败就会滋生和蔓延。然而,我国却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来保障缓刑的裁量。如缓刑适用的相关证据通常没有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认证;缓刑适用问题没有纳入法庭辩论程序中;裁判文书大多没有对缓刑适用的理由进行充分的阐述。④由于缺少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保障性程序,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裁判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 3、从主体上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认知不一,缺乏标准有效的缓刑统一适用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程序机制不能有效发挥统一缓刑适用的作用;二是工具机制的缺乏影响了缓刑的统一适用,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较为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指导性意见;三是监督机制对缓刑统一适用的作用有限,法律规定过于原那么简单以及庭审不公开质证辩论,增加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难度,难以对缓刑的统一适用起到明显监督作用。 〔二〕外部因素 1、非理性诉讼行为损害了缓刑适用的公信力。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对司法不信任的矛盾心理,导致对权利的盲目追求和自律行为的失范,积极寻求通过权钱交易甚至闹访等方式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这些非理性的诉讼行为和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扰乱了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严重降低了缓刑适用的公信力。 2、执法理念的差异降低了对缓刑适用效果的认同感。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法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侧重于通过审判活动,充分表达党和国家的人文关心和宽容政策,最大可能地教育感化挽救矫正犯罪分子,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到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局部司法人员未能充分领会在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在职能分工上的不同,对司法机关职能差异的片面认识,降低了对缓刑适用效果的认同感。 3、外界压力往往导致个案的缓刑适用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来自外界各方的压力往往导致法院在个别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上,以回避矛盾和压制冲突的方法来谋求多元化利益的短暂均衡,如以适用缓刑为条件发动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为应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对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定罪后宣告缓刑等等。 三、解决路径:对我国缓刑制度完善的设想 〔一〕丰富缓刑的类型 1、增设缓起诉缓刑。缓起诉缓刑又称起诉犹豫,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对其进行考察,最终再根据考察结果断定是否起诉的制度。缓起诉缓刑是介于提起公诉和不起诉之间的一种诉讼处分,是起诉廉价主义的一种形式,它重在强调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目的性,使犯罪嫌疑人更易 受到教育改造,更易复归社会。其价值表达在。〔1〕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型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比我国现行的缓执行缓刑,减少了诉讼环节,更节约司法资源,司法效率也更为高效,表达诉讼经济的原那么;〔2〕犯罪嫌疑人为防止被定罪量刑,会更加积极主动的履行考察义务,使其更易于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积极改正自新,很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 2、增设缓宣告缓刑。缓宣告缓刑又称为暂缓量刑缓刑,是指对触犯刑法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分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科处具体刑罚,有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一种制度。⑤采用缓宣告缓刑,主要有两大优势:〔1〕可以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由不确定状态变为通过具体的考察得以确认。⑥〔2〕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 3、增设附公益劳动的缓刑种类。我国缓刑制度没有规定缓刑犯应履行的义务,明显惩罚性不够,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加重缓刑的惩罚性是必要的。为改变缓刑在大多数人看来相当于“免刑〞的现状,让群众看得见缓刑惩罚的一面,我们有必要增设附加公益劳动的缓刑种类。这一点,一些缓刑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可以给我们启示。法国刑法典第13257条就规定了附完成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形式,其既有缓刑适用条件和劳动义务的时间,又有缓刑犯除了完成规定的工作外,还应遵守的监督措施,同时,还规定了这种缓刑完成公益劳动的效果,作为是否取消原判刑罚的前提条件。⑦ 〔二〕完善缓刑的适用 1、将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具体化。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但这一规定明显过于抽象、原那么和操作性不强,⑧因而,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易于操作,我们有必要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予以具体化:〔1〕可以在现有规定的根底上,在判断是否“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中增加个人情况工程,将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评价工程变更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等三项。个人情况工程可以包括犯罪人的年龄、性别、职业、性格、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方面。⑨〔2〕对犯罪分子的“再犯预测〞进行量化评价。为提高再犯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该对影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等三个工程的各种因素进行细化,列出影响犯罪人情况的各种因素,再将这些因素加以量化,转化为具体的数据,最终再根据统计结果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 2、赋予法官针对不同缓刑犯明示其在缓刑考察期内承当不同责任和义务的权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前,都会尽力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在赔偿实际履行前,即使被告人承诺在缓刑考察期内进行赔偿,被害人也同意,法官为防止以后无法兑现,往往不会轻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对绝对多数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愿意在考察期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作出了实刑判决,而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因被监禁一般无能力、也不愿再进行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可赋予法官针对不同缓刑犯明示其在缓刑考察期内承当不同责任和义务的权力,当犯罪人在考察期内不承当责任或不履行义务时,法官可以撤销缓刑对犯罪人执行实刑。这样,一那么可以放心地对承诺在缓刑考察期内承当责任的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让那些真心悔罪认罪、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不至于失去被适用缓刑的时机;二那么能够催促犯罪人在考察期内积极承当责任;三那么可以消除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就是轻纵犯罪的误解。 3、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没有作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到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规定,但从国家扩大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以及对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那么来看,仍然有所缺乏,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的轻微犯罪可以增设缓宣告缓刑,根据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可以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罪质条件从现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提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区别于成年犯。从而表达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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