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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数字
图书
建立
知识产权
维护
数字图书建立与知识产权维护
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开展,数字图书馆建设已成为21世纪图书馆建设和开展的主体,世界各国纷纷启动自己的数字图书馆工程。但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知识产权是指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人们在科学的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中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在数字化和网络化环境下,一方面,原来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对权利人无法实施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如果一味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利用技术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文献信息的使用,又会损坏广阔用户的利益,导致知识产权与图书馆理念的大碰撞。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另一方面,又制约着数字图书馆的开展。
1数字图书馆建设必须保护知识产权
1.1效劳模式
传统图书馆的效劳模式主要是在图书馆内,以馆员面对面地向读者提供“收藏〞、“借还〞效劳为主,但随着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进一步开展,图书馆以提供文献为主和作为中介性质为主的效劳已不能适应数字图书馆的开展。在数字图书馆中,利用网络为用户提供数据库检索、e-mail文件传输、光盘检索、多媒体数据传输、电子期刊、远程获取网上计算机资源信息等效劳模式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
1.2馆藏内容
传统图书馆馆藏是公开出版和预先选择的,馆藏内容相对单一,大局部为印刷型文献(如图书、期刊、报纸)、缩微资料等。而以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的数字图书馆建设,进一步拓宽了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内容。除了局部数字化的特色馆藏外,还有大量网络信息资源:一次文献型的电子出版物、电子期刊、电子报纸以及全文数据库;二次文献型的图书馆馆藏目录数据库;三次文献型的电子参考工具书和零次文献型的电子论坛以及各种组织、团体、机构等单位在网上发布的信息。这些网络信息对于信息实体虚拟化的数字图书馆来说是无产权的,因此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
1.3技术手段
传统图书馆的采访、分类、编目、流通、效劳等业务都侧重手工进行,而数字图书馆是一项崭新的事物,它的产生并不源自图书馆自身,而是网络、通信和计算机技术融合的结果,它的采集、组织、开发、效劳更多的依赖于网络技术。因此数字图书馆对信息进行加工开发中所涉及的软件使用问题、对作品进行编辑的问题等都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
1.4读者(用户)范围
传统图书馆都根据本身类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效劳对象,有特定读者群,这类读者数量有限并且稳定,对图书馆使用多为研究学习用,侵权可能性小。但数字图书馆的读者(用户)主要分内部用户和外部用户,内部用户与传统图书馆用户叠合,而外部用户也就是通过网络为其效劳的那局部用户,数量大并且不稳定,他们的使用多具有商业性质。因此这局部用户在使用数字图书馆信息时会产生知识产权问题。
2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馆藏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信息效劳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1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馆藏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问题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信息采集主体来源于丧失版权或版权问题已经解决的图书,如诗词和古籍文献。但这远远不够,必须采集新的高质量作品,这就必然引发知识产权问题。
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目前关于数字化这一行为的性质,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换,这种转换是由机器进行的,没有任何创造性,并没有产生新作品,与传统的印刷、复印、录音等复制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过程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的演绎行为,数字化后的作品能够随意组合、增删、移位,和原有作品不一定有直接对应关系,数字化后的著作权属于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
笔者个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一种新出现的复制技术。但作品数字化过程包含着艰辛劳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数字化后所形成作品的包装、设计以及存在、传播方式,具有创造性,这局部内容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否那么会挫伤数字化作品制作者的积极性。确定了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数字化权应归属复制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一原那么也适用于it时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注意到图书馆传统馆藏数字化才能适应it时代需要,拟授予图书馆一种权利,使馆藏合法的数字化。美国白皮书建议修改有关豁免的规定,允许图书馆以数字形式准备作品的三个复制件,并主张授权图书馆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件。
2.2数字图书馆网络传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馆藏数字化的目的是将数字化后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传播,因此,网络传输中的暂时复制问题即对于用户调用远程终端上的信息进行阅读或浏览时,信息通过网络传输进入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但未拷贝,是否构成复制,对此一直存在两种观点:
以日本为代表的一派认为,暂时复制作品仅保存在ram中,存储时间短,未把作品在合理时间内驻留在有形物上,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告消失,不构成复制。
以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另一派认为暂时复制构成复制。美国白皮书认为,用户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ram对其进行了复制。wipo版权条约草案中规定“‘复制权’中所包含的‘复制’应是‘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长久性或暂时性复制〞,因开展中国家剧烈反对致使条约在缔约文本中删除了这一表述,但在对该条约所附的声明中提出,“伯尔尼条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复制形式在电子介质上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因此,该条约正式文本中虽然没有再强调必须把暂时复制留下了余地,条约成员国可以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答复该问题。
2.3数字图书馆信息效劳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无论是馆藏数字化还是网络传输,最终都是为了数字图书馆能够更好地为读者提供信息效劳,信息效劳的主要方式是利用数据库。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利用数据库主要有两种:
2.3.1元数据库
元数据库是有关数据的数据,是充分利用信息分类和特征描述来构造某些信息的特征数据。元数据发表凝聚着发表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受版权保护。
2.3.2对象数据库
对象数据库是指文本、图片、声音、影像等信息经数字化加工后形成的数据库。它一般以分布式的方式存放在各地的信息资源中心,多为独具特色的专业数据库,具有专业性和独特性,发表过程中需要更多的劳动和智慧,数据库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版权人的一切权利。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数据库本身的保护,一是对数据库中信息的保护。我国著作权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书目、文摘性的检索工具(数据库)在编排方式和内容上有创新的可以享有版权。国际上一些大型文摘检索工具如ca、sci等都拥有版权,不能随意复制。而全文数据库一般都是向来源作品支付版税。
3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主要对策
3.1建立和完善与数字图书馆建设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规模庞大的系统工程,它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必须用法律来加以确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ipo条约和trips协议以及兴旺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经验是我国借鉴的典范,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向国际标准靠拢。同时尽快制定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数字图书馆法律体系。
3.2利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
3.3与出版社取得授权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者可以通过与出版社合作到达双赢,出版社利用其专业优势及经验进行优化选题,并利用作品授权上的优势和经济性为数字图书馆提供丰富信息资源,而数字图书馆对出版社和作品形成良好的宣传效应超星数字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合作就是这一模式。
3.4建立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来管理他们的权力,即监视作品的使用,并与未来使用者或使用单位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等。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有国际唱片协会、数字媒体协会等;国内主要有中国文学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华版权代理中心等。超星数字图书馆、人大复印资料就是通过这种中介组织。
3.5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①采用数字技术。事先将一连串的加密水印、加密签名、加密指纹隐藏在合法文本正中,它不会因文本的修改、编辑、转化格式而改变,信息使用者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作品权力人可通过作品内的记号来识破其违法行为。中国数字图书馆“千家诗〞资源库就采用了水印技术来保护知识产权。②使用客户认证技术ca(clientauthentication)。它是网上信息传播平安的一项重要技术。对认证合法的信息使用者,可设计自动计费软件,将信息使用费自动计入使用者在该系统的网站中设置的账号里。③在网上加强权限设置。给合法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和口令,防止不在授权范围内的网上用户非法使用这些信息。④构建平安子网。即设置一道防火墙,有效将互联网和内部网隔开,防止非网络内部人员对内部网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所需要研究的问题不仅仅是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但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数字图书馆建设必须与知识产权保护同时进行。使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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