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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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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生育效劳证管理方法范文大全
XX省生育效劳证管理方法
(2000年3月8日XX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XX省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23年4月11日XX省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效劳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办理生育效劳证。
第三条
各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效劳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效劳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到达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正确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效劳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生育效劳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效劳证,填写夫妻双方根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效劳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效劳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第六条
对夫妻到达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效劳证;对未到达晚育年龄的,应当发动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动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效劳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效劳。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效劳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方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效劳证的当事人在领取生育效劳证但尚未生育期间
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效劳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效劳证由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效劳证的夫妻,因丧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效劳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效劳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效劳,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效劳。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效劳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效劳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发动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第十三条
各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效劳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方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方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方案委员会、市方案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XX省人口方案与生育指标管理方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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