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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企业
投资
项目
核准
暂行办法
国家
发改委令第
19
企业投资工程核准暂行方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标准政府对企业投资工程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工程核准暂行方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印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开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改革委,各方案单列企业集团,各中央管理企业。
企业投资工程核准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工程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工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工程范围,划分各工程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工程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工程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开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工程申请报告,报送工程核准机关。工程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工程和境外投资工程的核准方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工程按本方法执行。
第二章工程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工程申报单位应向工程核准机关提交工程申请报告一式5份。工程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其工程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工程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工程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国家开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工程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工程申报工作。
第八条工程申报单位在向工程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工程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工程核准机关提交工程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申请报告,并附上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方案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申请报告,并附上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应经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开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工程,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工程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工程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工程申报单位,要求工程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工程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工程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工程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工程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工程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工程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工程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工程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响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工程,工程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工程,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工程核准机关应在受理工程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工程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工程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工程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工程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对同意核准的工程,工程核准机关应向工程申报单位出具工程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工程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工程,应向工程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工程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工程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工程申报单位对工程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工程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工程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平安;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工程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工程申报单位依据工程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平安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工程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工程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工程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工程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工程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工程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工程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工程,如需对工程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工程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工程核准机关报告。原工程核准机关应根据工程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应报工程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工程,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工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平安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工程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申请单位以拆分工程、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核准文件的,工程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工程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工程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平安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工程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工程、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以及未按工程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一经发现,相应的工程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方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法。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工程目录内的工程,按照本方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方法由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工程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方法有抵触的,均按本方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