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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全管理论文》之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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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论文 2023 安全管理 论文 道路交通 事故 严格 责任 原则 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研究 一、严格责任原那么简介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那么的定义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机动车方,还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机动车方,但由于后者为侵害人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学界在严格责任理论研究中一般对此忽略不计)   在最核心的意义上,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交通运行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loss distribution)。 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件   刘新辉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成心,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笔者认为,刘新辉先生的观点失之偏颇,它既没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那么的开展历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现实,还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在1866年Fletcher v. 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创严格责任,此后在英美侵权法中,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制定法的授权。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制定法授权在英美侵权法中逐渐不再成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颇为复杂,且时有变化。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硬性规定为单一的“受害人成心〞,将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的符合严格责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谓的免责条件不适格而无法准确归类。 (三)严格责任原那么与无过错责任原那么关系研判   学界名家对严格责任原那么与无过错责任原那么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大陆多数学者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据张民安先生考证,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将无过错责任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中的危险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源于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观念(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大多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完全等同),而这犯了以讹传讹的错误。 实质上,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它并非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范畴,而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所论及的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上是指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 而且,我国大陆许多学者常将无过错责任原那么与过错推定原那么概念混用。   有基于此,笔者在行文中采行“严格责任〞概念,否弃“无过错责任〞概念。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那么的定义应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此定义与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定义相同,近期在法学界人士论述的概念选择中,前者似已有取代后者之势。   须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中存在有独立的有别于大陆法的无过错(失)责任原那么概念。在何勤华先生主编的美国法律兴旺史一书中,认为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与严格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依据严格责任,当被告造成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时,被告应当负责,而不必考虑被告的成心和过失程度,但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而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然而,“无过失责任〞既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程度,亦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而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英美法无过错(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涵义为:“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人身伤害或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能否证明损害系在行为方有过错,即成心或过失的情势下所为或任凭发生,及实施的不法行为或懈怠行为。然而,在一些诸如工人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由雇佣所致或在雇佣过程所致,雇主那么应负赔偿责任,而无需有关过错的证据。随后,关于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尤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以确保受害者在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过错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赔偿的设想得到竭力主张。在刑法中,一般规那么是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者成心或放任地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其他许多案件中,责任的成立那么不以这些心理因素或能被称为过错的因素的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这一权威定义,英美法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原那么与严格责任原那么虽表述相异,内涵应根本等同。 (四)严格责任原那么与过失相抵关系研判   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在欧美,虽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欧洲大陆国家的“双方过失(德Mitverschulden;法faute commune)〞的概念也发挥着同样的机能。 过失相抵原那么有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原那么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那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那么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那么,因为既然严格责任原那么调整的侵权行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事故受害人的过错也无理由进行过失相抵。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那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那么,具有普遍适用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原那么适用过失相抵。因为依据严格责任原那么定义,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并非绝对地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其仅是在“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且严格责任原那么仅是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并未限定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一切行为人〞的过错。有基于此,假设道路交通事故采行严格责任原那么,其应可适用过失相抵。理由是,过失相抵“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基于“减轻侵害人责任〞的角度而非“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其考虑的是并未被严格责任原那么定义所排斥的“受害人的过错〞。故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调整范围内应可适用过失相抵原那么。 二、诸种学说 (一)中国大陆主流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那么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三:   1、报偿责任理论,即“利之所存,险之所担〞;该理论肇始自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所以由其承担运行中所发生事故带来的损失,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与民法公平、合理原那么;   2、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因此假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保有人很可能存在控制不力的因素,故有必要通过严格责任的施行来促使机动车保有人保持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   3、危险(损失)分担理论,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社会成员分担其衍生的损害。假设由机动车保有方承担事故损失,其可通过提高运费与责任保险的形式,最终将损失转嫁给整个社会,由全社会成员来分担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 梁慧星先生的“三依据〞说为大陆民法学界支持严格责任原那么的主流学说。 (二)西方通说   西方多数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与以过错为根底的侵权责任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到达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时机;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deeper pockets〞);4、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以及5、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日本有力说   日本著名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的根据,可以有报偿责任、危险责任(危殆责任)、原因责任、具体的公平主义等等,其中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最有说服力。1、报偿责任主义之思考方法为:利益之所在即为损失之所归。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的话,从该利益中作出赔偿,这是公平的。在这其中,存在一个限度是正当的,在这一思考方法中,加害者仅以其所获得的利益为限作出赔偿,损害假设超过利益的范围的场合,就不能获得救济。在此,假设这样认为的话,还必须借助于危险责任的其他原理。 2、危险责任主义,是指危险的管理者,对于由此而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此,对于危险物的管理者来说,是对其课加了强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绝对的注意义务所产生的造成危险者,对此危险应负绝对的责任。这一思考方法也是正当的。因此,作为无过失责任之根据,和报偿责任相比,危险责任也是有力的根据。   加藤一郎先生认为,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以外的根据,作为无过失责任论的根据,并不重要。例如,原因责任主义所主张的,由于物品设施等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这一原因的人,必须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实际上的产生的结果和危险责任相似。此外,所谓的具体的公平正义,认为损害不能仅由加害者或被害者一方负担,而须对应具体的事情在两者之间作公平的分担,但是问题在于,所谓“具体的事情〞指什么,仅仅根据这一点并缺乏以说明负担责任的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的支持学说中,加藤一郎先生的报偿责任与危险责任学说在日本为有力说。 (四)其他学说   此外,支持严格责任原那么的学说还有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   偏差说认为,偏差(errors)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神经和智力的缺陷,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自身偏差缺陷造成的一种不可防止的概率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无过错可言,不具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严格责任原那么,并用“偏差〞概念来取代加害人的“过错〞概念,以从客观合理的角度实现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济的目的。   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应注重事故损失的有效补偿,而不应拘泥于事故当事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因此法律应倾向于保护受害者一方(通常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使损失由通常具有承担能力的侵害方(不考虑其过错)做出补偿,从而使事故损失能得到全面及时地补偿。   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 v. Hausatonic〞一案时认为“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   该判例所表达的学说理念亦倾向于支持严格责任原那么。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立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无过错责任原那么),包括以下国家: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   此外,葡萄牙、蒙古、越南以民法典的形式,日本、韩国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意大利除制定特别法外,亦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中国民法通那么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民法典诸草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亦多采行严格责任原那么;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那么。现择要分述如下: (一)德国法   德国于20世纪初制定了汽车交通法,该法第一条首次规定了汽车交通事故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   依据德国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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