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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案例四红光公司虚假陈述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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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案例 红光 公司 虚假 陈述
天道酬勤 案例四:红光公司虚假陈述案 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14日,投资人姜顺珍对国泰证券、何行毅等人在红光公司上市及上市后进行了虚假陈述,其依赖该虚假陈述对成都红光公司作出了错误投资决定为由,将上述被告起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姜顺珍诉称,从红光公司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买进红光股票180股,实付金额15744.66元。由于红光实业股份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致使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与实付金额相比,损失3136.5元。 处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起诉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姜顺珍的起诉。同时证监会依“证监查字[1998]75号〞文件对红光公司构成虚假陈述进行了处理。并依“证监查字[1998]‘76号’、‘77号’、‘78号’〞等文件对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包括国泰证券、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成都证券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红光公司财务参谋中兴发企业托管,依法进行了相应处分。 学理评析 红光公司虚假陈述案是我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证券欺诈案。它对在我国现行立法下,寻求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以及证券立法如何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般而言,一项完整的民事责任制度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责任主体: 依我国证券法规定,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类: 1.对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时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二者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 2.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具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3.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的从业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其造成投资者损失时,是否应负民事责任,我国立法并没明文。 4.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效劳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应负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红光公司为发行人,中兴信托投资为红光公司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两公司发行中存在虚假陈述,红光公司更在其上市后的中期报告中为2亿多元的虚假利润记载,其为发行虚假陈述与交易虚假陈述,属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定之责任主体应无异议。 〔二〕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禁止欺诈方法第十一条及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构成虚假陈述的行为样态有3种,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虚假记载即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记载和陈述。在美国证券法上称为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其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可构成。 误导性陈述是指使人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其描述虽属真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更偏重于引人误解。在美国证券法上称为误导。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本应记载的事项而未作记载或陈述。在美国证券法上称为对重大事实的遗漏。 虽然我国将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遗漏,但并不能认为任何遗漏、不实或误导均可构成虚假陈述。台湾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认为,在公开说明书中,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时才可构成虚假陈述。前文讲的美国法中只有对重大事实的不实或遗漏,方为虚假陈述,而至于何谓重大事实,正如内幕信息重要性的判断一样,美国也是以一个理性的人来为其判断的,即该事实是否会对一个正常而谨慎的理性投资者购置该证券产生影响而引起不同的投资判断。⑨ 在本案中,红光公司为骗取上市资格,于1996年虚报利润15700万元,属虚假记载;在其上市后,又通过隐瞒亏损,虚报利润的方式,在其1997年8月的中期报告中,虚构利润8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度报告中少报亏损3152万元,3项合计,虚增利润达2亿多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据禁止欺诈方法第七条属于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二项的行为,构成虚假记载。另外,该公司在股票上市申报材料中,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为作任何披露,构成重大遗漏,而其将募集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与弥补公司亏损的行为,在违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同时,更属于欺骗投资者的行为。 〔三〕请求权主体 请求权主体即因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违法之信息披露,因信任此信息披露而为证券投资,因而受到损害的人。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章〔a〕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局部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另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章〔a〕规定当申请登记表有虚假陈述时,任何信赖该申请登记表而接受该表影响的价格购置或出售证券的任何个人有权要求赔偿。由此可看出,美国证券法上的请求权主体应是善意买卖因虚假陈述而受影响的证券,但其善意并不由请求权人为举证,而是由责任主体反证取得证券之人在当时这种不真实或漏报的情况,也即由被告去证明原告是恶意的,假设其不能为有关之证明,即应负赔偿责任。台湾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说明书的请求权主体为虚假陈述之受到损害的善意相对人。日本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虽规定有关责任主体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就哪些人得为请求赔偿,立法并没有明文。 我们认为,在此点上,完全可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善意买卖证券的人为请求权人,而至于善意如何,那么由责任主体为恶意之举证,如其不能被证明请求权人为恶意,即应负责。同时,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善意相对人为有关之请求权时,还应证明自己因此受有损失。 本案中,姜顺珍依赖红光公司及其承销商国泰证券的虚假陈述对成都红光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依法应向上述责任主体为有关请求赔偿。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⑩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那么,例外的有“举证责任倒置〞之适用。在证券法上,举证责任虽也奉行此原那么,但因证券法作为商事法的特殊性,往往对商事主体课以更严格的责任,而此表现在举证上,也有其相应的特点,具体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表现如下: 1.在信赖而为买卖证券之人,并不需证明其信赖或善意,其只需举证其进行了证券买卖并受到了损失并且虚假陈述之事实为重大的即可。至于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有无,依美国法,往往也不要求原告为举证。特别是在“对市场欺诈〞的理论开展出后更是如此。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贝克西诉列文森〞案中,所依据的“推定信赖〞原那么即缘于此理论。假设被告不想承当责任,那么须对原告存在恶意为有关之证明,已如上述。 2.关于被告是否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及其主观过错,我们认为,在证监会为有关处分决定之后,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时,即不需要对此为有关之举证,原告得以此处分决定,并在自己买卖证券和受有损失时,直接为有关索赔之诉讼。 在本案中,红光公司为虚假陈述已如前述,姜顺珍要求赔偿,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其起诉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显然在因果关系上我国并未明确区分证券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以民法上之必然因果关系取代了证券法上的为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认为,假设采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那么原告姜顺珍仅为证监会处分决定之提交,并证明自己因买卖该股票受有损失即可。至于有无因果关系,那么并不能强求原告为证明。 〔五〕违法之后果 在一般民事交易中,依我国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之效果或为无效,或为可撤销。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保护与市场交易平安之间保护同等重要,所以,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证券法依不同情况有不同之处理方法。依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在发行人为发行市场之虚假陈述时,因其法律关系简明,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而导致买卖证券的合同无效。 但在交易环节复杂的二级市场,假设简单地确定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那么无疑将牵涉到大量法律关系之变动,为维护既定之交易平安,法律不允许当事人撤销,也不认为该交易无效,而是成认交易关系有效。 我国证券法对一级市场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有明文规定,即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1.民事责任:退还所募集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发行;〔2〕罚款;〔3〕警告。但对二级市场因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那么无明文,仅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的连带赔偿责任。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从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而支付的数额中扣除请求损害赔偿时的市场价格〔已处分该有价证券时,那么为该处分价格〕。 美国证券法规定出卖人从购置人处获得多少利益就应该赔偿多少给购置人。 我们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既然为一侵权责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应以赔偿损失为宜,赔偿之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原那么,具体可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购置证券的价款与卖出证券的差额; 2.因购置证券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如交易税、中介费等; 3.用于购置证券的所有价款的利息损失。 在姜顺珍起诉红光索赔一案中,姜顺珍依前述之法律根据,应可取得上述之赔偿。 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开展的初级阶段,立法及实务执法者应本着维护证券市场的开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角度出发,对投资者的民事诉求进行可行性的保障。特别是在我国证券法实施后,有关方面更应加强对国外先进理论经验的借鉴,具体在民事赔偿中,那么包含责任主体的连带性,因果关系确实定、赔偿范围及集团诉讼时如何运行等的研究,并应出台相应之实施细那么以助实务的操作。 注: ①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根底理论,三民书局1993年,85页。 ②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99页。 ③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1页。 ④转引自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 ⑤叶林:证券法,第299页。 ⑥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第287页。 ⑦何立慧:证券公司法律责任分析及制度完善,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5月。 ⑧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 11〔a〕。 ⑨参见美国证券法第四百零五条:一个正常的、谨慎的投资者在其购置注册证券之前应被适度告之的事件。 ⑩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开展的法律调控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其要求〔1〕如果原告能证明错误陈述或遗漏的重要性,那么可推定原告“信赖〞的存在;〔2〕如果证券的买卖是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中进行的,法院将推定原告是因信赖市场定价的公正性和整体性才进行交易,而且市场价格受到了重大错误或遗漏的影响。该理论认为,在有效市场,证券价格反映了证券发行人的所有公开信息,错误的陈述同样反映证券的价格,其结果是,不管投资者能否证明他们个人是否已经信赖该错误陈述,他们均已受到欺诈。美国上市公司因错误陈述而受投资者起诉的联邦证券集团诉讼一般都基于此学说。参见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05-206页。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开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03-306页。我国学者主张用此理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以有效遏制市场上大量出现的包装上市、虚假陈述之现象,以妥善解决原告之举证责任问题。我们深有同感,并认为虽然此理论建立之根底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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