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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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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新编
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条例 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条例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XX省流动人口效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以下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呈贡区、晋宁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本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规划,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效劳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效劳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指导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五)对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效劳标准管理; (六)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效劳、施行方案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七)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方法,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九)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十)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十一)查处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及根底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落实免费技术效劳工程; (五)办理生育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响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方案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方案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催促物业效劳企业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方案生育工作; (二)协助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催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三)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催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方案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方案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效劳; (二)宣传方案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效劳和管理 第十八条育龄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效劳,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根本工程,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效劳。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方案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方案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六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个体诊所和不具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方案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由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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