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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条例
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发文单位:XX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12-28
执行日期:2000-12-28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案件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
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那么。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以下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
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标准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
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
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
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
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
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
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
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
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
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
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
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本钱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的标准性文件和工作方案、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案件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以下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
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
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
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XX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
实施监督的,由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
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催促处理意见的
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
构提出催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催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
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
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拒绝提供、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成心提供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