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23年《工伤保险》之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docx
下载文档

ID:1482685

大小:16.72KB

页数:18页

格式:DOCX

时间:2023-04-21

收藏 分享赚钱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工伤保险 2023 北京市 企业 劳动者 规定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根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效劳。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平安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开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平安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局部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局部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确实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方法,标准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局部护理依赖和局部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O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本钱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局部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存;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一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局部。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归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局部。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下载文档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