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公文
写作
范文
公文写作及范文八那么
第一那么细那么写作及范文
一、细那么的含义和特点
〔一〕细那么的含义
细那么是有关机关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详细具体的法规性文书。
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上级机关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等,在具体环节上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相应的管理部门结合实践再作补充和阐释。另外,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在实行某一法规的时候,充许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处理。因此,有些法规在发布的时候,就在结尾外特意说明:“本条例〔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或者“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出实施细那么,并于月日前报办公厅〞。这些都显示了细那么这种文体的必要性。
〔二〕细那么的特点
1.派生性
细那么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规性文书,它必须以某一法律、法规为前提,是某一法律、法规的派生物。有了中华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才会有随后产生的中华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那么;有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才会有为实施这一规定而制定的细那么。
细那么作为法律、法规的派生物,只能是对原文的补充、阐释和细节化,使相关法律和法规更详尽、周密和具体,而不能超出原法律、法规的内容范围,更不能自行其事,另立法规。
2.解释性
细那么要对原法律、法规的重要词语、规定事项给以阐释,使其含义更明确、具体,更具有可行性。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那么第十二条说: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以下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在原文中,重大损失是模糊概念,经细那么解释后,变得清晰、明确了。
3.补充性
细那么还要对原文不够详尽的地方进行补充,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细那么对此进行了补充: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以下数额及本细那么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不满五千元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本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补充之后,大大增强了规定的可行性。
4.详细性
细那么还有一大特点就是特别详细,这一点在文种名称中已经显现出来了,以上例文也可证明这一点。
二、细那么的写法
〔一〕标题和日期
1.标题
细那么的标题由原法规名称加“实施细那么〞或“施行细那么〞组成,如中华共和国平安法实施细那么、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那么。
2.日期和制发机关
在标题之下正中,加括号标注发布日期和制发机关名称,或者批准、修订日期和机关名称。随命令、通知等公布的细那么,可不列此项。
〔二〕正文
正文是细那么的主体局部,要对某一法律、法规的实施作具体、周密的阐释、补充和规定,但不得超出原法律、法规的根本内容。
细那么的正文有两种写法,一种是章条式写法,一种是条款式写法。
1.章条式写法
这种写法适用于内容较多的细那么。全文分为三大局部,分别是总那么、分那么、附那么。
总那么是开头局部,主要用来说明制定细那么的根据、目的、指导思想、根本原那么、实施机关等。总那么一般排为第一章,分假设干条。
分那么是细那么的主体局部,分假设干章,每章再分假设干条。分那么用来对原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补充,作出细致周密、切实可行的规定。
附那么是细那么的结尾局部,主要用来提出执行要求。
2.条款式写法
这种写法不分章,直接列条,适用于内容较简单、篇幅较短的细那么。根据、目的、根本原那么、指导思想等内容,写入前几条;解释、补充和规定,写在中间,条款最多;执行要求写在最后。
【范文】
中华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开展,实施中华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实施细那么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那么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共和国台湾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那么;中华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那么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以下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置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工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那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置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效劳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工程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工程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平安。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标准、方便的效劳。各级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