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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程序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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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行政机关 规范性 文件 程序 制度
行政机关标准性文件程序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本省行政机关标准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标准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标准性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标准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标准性文件分为政府标准性文件和部门标准性文件。 第三条标准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标准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标准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符合宪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标准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那么,表达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效劳公众转变。 第六条标准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方法〞、“细那么〞等。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标准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标准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标准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标准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标准性文件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标准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方案应当明确标准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标准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方案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那么自主确定部门标准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标准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标准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标准性文件,应当表达立法法规定的原那么,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标准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性文件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标准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标准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标准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标准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标准性文件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标准性文件的根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标准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审查机构审查标准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标准性文件送审稿或者标准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应当就标准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标准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机构对标准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标准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标准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标准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部门标准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标准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标准性文件文本; (三)标准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标准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标准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202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标准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制定标准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部门标准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标准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标准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标准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标准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标准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标准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标准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标准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标准性文件按xx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条标准性文件备案按xx省标准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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