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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读《正义的诉求》有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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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诉求 2023 年读 正义 诉求 有感 非正义
读正义的诉求有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读正义的诉求有感 应用法律系教师:丁芳 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是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王达人/曾粤兴。该书是一本比较中美司法体制与辩护制度的作品。本书将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和中国的杜培武案放在同一面显微镜下进行细微分析,旨在引出中美文化的差异和由此而导致的警察、法官、检察官权力的不同。最终,探讨出正义的真正涵义及不同制度下人们对正义的追求。 辛普森案。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指控谋杀,被害人是其前妻妮可及前妻的情人,在被指控谋杀后,辛普森第一时间请其律师代理所有诉讼事宜,并聘请了被称为“梦之队〞的明星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诉讼遵循严格、缜密的诉讼程序和严苛的证据制度,最后辛普森被宣判无罪。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那么,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著名的“毒树之果〞法那么规定。 杜培武案。杜培武是XX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被疑心杀害其妻子和她的情人。在案件调查的整个过程中,杜培武遭到了相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最后不得不供述了自己的“有罪事实〞。当发现真凶的时候,杜培武已经承受了26个月的牢狱之苦,身心疲惫。当然此类案件绝对不止于此,“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都是无视程序正义所导致的冤假错案,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长期无视程序正义,没有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真正价值和重要意义,是导致此类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该书对上述两个案例的介绍,能看出两国的法律精神对于程序正义、结果正义的追求大相径庭,表达在刑事诉讼中便是对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的追求。尽管这很有可能会导致“错放一千,不冤一个〞等群众从感性上无法接受的后果,但刑讯逼供带来的冤假错案让人细思恐极,虽局部当事人等到了沉冤昭雪,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从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法治体系正在处于慢慢健全、快步追赶的阶段,人们对正义的追求将得到切实保障。 第二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方的观点: 1.从文字概念上讲,迟来的正义假设不是正义,就会陷入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 2.从正义的本质上来讲,正义本身包含两个含义: 1.做自己分内的事。(此点,亚里士多德,罗尔斯,苏格拉底等人均有论述)2.纠正的正义,纠正的正义包括补偿的正义和惩罚的正义,即对不义的直接惩罚,对邪恶的报复,对收到损害的补偿。从这个角度讲纠正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身就具有事后性和补偿性,如果不成认其为正义,那么补偿和惩罚的意义就没有了.(来源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人类最原始,最朴素的感情)。 3.从个人为权利斗争的角度看,耶林认为,权利遭受侵犯后,如果不能去抗争,无异于自贬人格,无异于精神自杀。小到个人,大到国家都是这个道理。“国家可以为了一平方公里的土地进行开战,如果单纯就从利益的角度来权衡的话,那是缺乏够的,战争所带来的生灵涂炭以及给百姓带来的种种破坏绝不是一平方公里的土地可以抵价的,但是,我们仍然会为了我们自身的主权和尊严去抵抗。〞如果追求这种斗争不是正义,其不是让法律消亡,法律的信仰也将不复存在。例如,在八年抗涨之后,我国取得了侵华战争的胜利,我们说,这场正义迟来了,但仅仅是因为我们的仗打了八年,就可以否认这是中华民族的正义之战,否认战争结果之正义呢。 反方的观点: 1.(从本句的出处讲)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西方法谚语,“usticedelayeris justicedenied〞,是从权利救济的时效角度来说的,虽然权利的补救具有事后性,救济性,但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必须以时效作为根底。身遭迫害已是不公,假设为此还要受累年诉讼之累,冤屈才得昭雪,无异于对于受害者的二次伤害。一个迟到的高等入学通知对一个曾经渴望上学而又辍学的学生来说是没有现实价值了,徒添被误学子烦恼和惋惜而已。一个被错判的囚徒,面对一张恢复自由的改判通知,那种痛楚和悲怜是无言已尽的。时过境迁,受伤害的人即使得到所谓的补偿,于世亦无异。所以,“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表现了人们对于正义的即时需求。而非仅仅是对于同台复仇的生物情感。〞 2.(从正义的本质讲)从正义的本质来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构成人类生活根本的条件。对方显然采用功利主义的观点:“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到达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所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正确的组织的,〞,然而,这也是现代正义观所批判的(罗尔斯),这种观点追求的观点无视弱者,追求总体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无视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差异和追求。按照对方观点,正义确实可以无所谓时效,因为,即时迟来,善亦弘扬,恶亦被压制。社会本钱从善恶的角度看似乎并没有太大减少,但是,这种冷眼旁观的正义的伸张,却是对遭受不幸之人尊严的最大不尊重。现代社会的正义观,以罗尔斯为代表,认为,“保证公民自由的前提下,要成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社会制度的设计只要能给最少受惠的成员带来补偿就是正义的〞,换言之,人不能成为手段,要成为被关心的最终目的。仅仅追求事后的惩恶扬善而忘记时效,其实就是将对人的惩罚作为维护社会本钱的手段,却没有对受伤害人的关心。正义的本质中就包含了即时救济的意思,因为只有这样,受伤害的人才能有可能真正得到补偿。 3.(反驳对方第三点),换言之,在今天这个辩题下,我们讨论的不是要不要为权利斗争,要不要伸张昭雪的问题,(因为正义的要求,要求对非正义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受伤害人的补偿),而是肯定了要对权利进行维护,一定要保护弱者的前提下,该不该及时进行保护的问题。这是一种时效性的价值追求,是一个应然问题。如果对方辩友成认,正义要及时得以伸张的话,就真正的明白了辩题的意义。对方的所有煽动性言论,都仅是在混 淆争论点,没有对其“迟来〞做对于积极追求的解释,一切都是徒劳的。在抗日侵华战争的时候,中华民族从一开始就奋起对抗,从一开始就积极追求着打到侵略者,是对及时正义的积极追求,所以是正义的。只不过,战争的客观规律导致了时间的拖长。就如诉讼的用时来讲,一般是几个月到几年,是制度的设计,在此题语境下,应当是讨论诉讼制度是不是该缩短,或者对冤狱的审判该不该及时纠正的问题,而不是讨论,经过几个月的诉讼的来的权利斗争的结果是不是正义的问题。一个应然的价值追求,才是这个辩题的本质。 第三篇: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般说来,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确实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符合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了正义的根本标准,形成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无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因此,如果说人们对正义并不十分关注的话,那么非正义却会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那些直接受到不公对待的人 什么是非正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以为非正义主要是指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正。例如,法院对无罪者判决有罪,或者对罪轻者判处了过于苛厉的刑罚。当然,近一段时间以来,程序的正义受到较为广泛的重视,一项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如果使人受到无视或者轻视,那么一种程序或过程上的非正义也就随之发生了。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裁判结论在制作中不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控辩双方受到明显的不平等对待,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所偏袒,裁判者随意地作出裁决,而不明确告知裁判的理由,等等。但笔者这里所要分析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非正义,也就是由于正义来得过于缓慢或者不及时而造成的非正义。为了便于说明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 1984年7月,河南某县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幼童王某被他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是他割草用的镰刀。县公安局经过摸底排查,村民吴留索被列为重点疑心对象。同年9月,吴因涉嫌成心杀人罪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84年12月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留索成心杀人罪成立。认定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吴在公安机关预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认;二是XX省公安厅对杀人现场的脚印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脚印是吴留索所留;三是吴有犯罪的前科,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中级法院展开公审大会,对吴进行公开宣判,判处死刑。在公判大会上,吴留索当场喊冤并提出上诉。 1885年4月,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开庭审理认为,作案工具上并无吴留索的指纹,现场的勘验材料与吴的口供存有出入,因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中级法院那么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86年,市检察院再次以成心杀人罪对吴留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再次以证据缺乏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由于一直无法补充新的证据,此案久拖不决,吴留索那么长期被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案件久押不决的情况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在各界压力下,1998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发所在地的县法院审判庭重新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吴留索否决了所有的证据,并声称自己无罪,当时所作的口供系刑讯逼供的结果。一个多月以后,一审法院认定吴留索成心杀人罪成立,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注:此案曾由南方周末于1998年8月20日作过报道。) 在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吴留索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情况下,一直连续被羁押了长达14年多的时间。如此长的未决羁押时间在改革开放以来确属十分罕见。对于这 一案件,当地的“公检法〞很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和解释。例如,犯罪人作案手段极其凶残,案件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公检法三机关〞都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破案压力;吴留索有明显的作案动机和嫌疑,只是定罪的证据还不充足;在当地群众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将吴留索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会带来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吴留索一直被关押在公安局的看守所,一来可以对他实施“保护性拘禁〞,二来有助于获取准确的口供,以便查明真相,不枉不纵。 但是,谁来关心吴留索的命运呢。“公检法三机关〞仅凭着一些显然既不充分也不十分可靠的证据,就将他关押在看守所,并且一直把他从青年关押到人近中年。他还要不要置地造房,娶妻生子,要不要为父母养老送终呢。假设“公检法三机关〞因为过于自信而把案件搞错了,那么14多年的羁押期间岂不就将吴留索的一生都给毁掉了吗。作出这一假设绝非空穴来风,因为我们的“公检法〞经常认为自己“掌握了真理〞,但又不时地“有错必纠〞。而河南当地的法院在定罪问题上之所以再三犹豫不决,也不过是因为案件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又假定这一案件“确实〞像法院屡次判决认定的那样,吴留索在1984年杀害了王某,那么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法院一直不作出生效裁判,吴留索一直作为嫌疑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其前途、命运甚至生命一直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换句话说,吴留索等待“政府〞处理一直等了14年,这对他公平吗。 很明显,这一案件令人想起了那句源自英国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 有人可能对此辩驳。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只不过这种正义晚到一步而已。 实际上,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timeliness)。 这种司法裁判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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