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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
强制执行
制度
改革
完善
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加强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的研究,具有着重大与现实的意义。本文主要通过对执行难现状的分析,引出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对强制执行权定位理解的偏差,及对执行程序价值取向的错误认识。据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强制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继而根据强制执行权这一双重属性的特点,将强制执行权给予更深一层的划分为: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共六项根本权能。同时应确立执行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债权实现的程序价值取向。据此提出从立法,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程序的构建几个方面,改革与完善执行制度,以求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执行权构建完善价值取向公正
执行,又称民事执行或强制执行。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成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在负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强制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在古代法律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随着社会的开展和进步,国家制度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而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强制力来保护权利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平安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以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着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有力地维护着社会经济的稳定开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执行案件的增多,使强制执行出现了困惑的现状,即“执行难〞问题。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满和意见很大一局部来自于执行工作。执行难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强烈突出的问题。执行难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开展。法律的权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各级人大对法院的质询,理论界与司法工作者对执行难问题也提出了许多观点、方法、建议,各级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地从自身软硬件上下功夫,以求解决执行难,但却收效甚微。据统计在我国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队伍已有3.6万人。而且对执行难,执行法院组织了一次又一次的集中执行大会战,发动了一回回专项执行活动,想方设法寻找被执行人,甚至于开展了“假日行动〞“零点行动〞,开设了执行“12023〞等各种方式。执行干警不计个人得失,放弃节假日,然而却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执行不力,空调白判〞的社会呼声仍此起彼伏不绝于耳。有“病〞乱投医,针对执行难,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便众说纷纭,纵观各种观点,对执行难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觉履行意识差,更有甚者相当局部被执行人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还躲避执行,逃避执行,阻挠抗拒执行,暴力抗法;
二、协助执行人难寻。执行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协作,由于协助部门的法律意识不强,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法院执行工作有时很难找到积极协助执行单位,贻误了战机,造成案件难以执行;
三、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人治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四、市场经济的风险造成的执行不能也因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错误而被认为是执行难,在开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此类案件也占有相当的数量;
五、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缺乏操作性,有的地方残缺不全,甚至相互矛盾亟待完善与修改;
六、执行制度不完善,机构设置不合理;
七、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些原因等。
针对上述执行难现状,现行执行机构已经是在超负荷运行,执行难的出路何在呢。2022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基调,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改革。只有进行执行制度改革,才能克服执行难,才能使执行工作步入坦途。但执行工作的改革无论是从执行的立法,还是执行制度的重新构建方面来说,都必须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准确定位,才能彻底改革执行制度,克服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
首先无论是从执行立法的完善或执行制度的完善上来说,对强制执行权的准确定位是关键,强制执行权的定位不准确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总的来说,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经常也会产生争议,如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权这一国家公权利的性质的认定,即强制执行权利的定位,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强制执行的性质存在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如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因而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此种观点片面强调了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性质,而忽略了强制执行中的司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这是以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为理论根底推导出来的,但这种观点涵盖不了强制执行权中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的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上执行才能构成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过程,即强制执行是司法权的后续局部,在此一点上类似于行政处分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能构成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这种观点依执行名义的性质来确定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显然不符合权力性质的划分原理,同时也解决不了如仲裁裁决及债权文书之类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权定位的问题。所以判断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不能以某一种制度,某一法律规定为唯一依据,而应该以该取权行为的性质为根本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制的历史开展来综合确定,故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分为二,即具有司法权利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二者紧密的结合才构成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不准确认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权力的错综复杂性;二是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交织在一起;三是司法权从行政中别离出来的原因,使二者的表现有时难以区分;四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律的不明确定位。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依然有着各自鲜明的特点。行政权是行政机关依法组织管理国家内部事务与外交活动的权力,其内容相当广泛与繁杂,既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章,发布命令决定,指示等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特定事件和人的许可裁决处分等具体行政行为,概括起来行政权有如下特点:
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一定需要当事人请求或申请,可依照行政权进行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的根底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三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性;四是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使得行政权贯彻执行的非终局性。而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二是解决争议的居中性;三是裁判的终局性;四是管辖的强制性;五是当事人平等性。上述行政权特点的四个方面与司法权特点的五个方面,强制执行权均包括,所以说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包括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两个方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对强制执行权正确认识的根底上,在执行工作的立法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应贯彻强制执行权的如下六项根本权能。这也是基于对强制执行权的准确定位与执行工作改革试行的经验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得出来了的。即强制执行权系细分为如下六项根本权能;
一、司法审查权。
1、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具体通知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与行政行政处分决定,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审查;
2、审查仲裁裁决书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18条及仲裁法第58条,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
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
二、执行命令权,即执行机构在受理了执行申请后应基于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属性,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命令,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命令效力,强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僻执行的行为。
三、执行保全权。执行机构应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设立执行保全制度,以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作出,也可以申请法院自行作出财产保全。
四、执行实施权。即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评估、搜查、查封、扣押等一系列执行实施权力,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制裁措施有效地打击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
五、执行裁判权。现代社会主体的不断变化,决定着任何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有可能面临着重新确权,这也是强制执行权中司法权的表达。
六、执行管理权。即各级执行组织机构,人员装备、案件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以上六项根本权能中,即表达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又反映了司法权的属性,在今后的执行工作改革中,通过强化强制执行权的上述六项根本权能在立法,执行制度的完善中适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打下成熟的理论根底。
其次,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的错误是导致执行难的另一重要原因。有权威人事曾指出:“执行难的问题在国外一般很少也不是完全没有,但法院自身从来没有执行难的问题。〞这句话反映了我国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存在问题,致使相当数量的执行不能演变成执行难这一现状的产生。
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定位。当今社会普遍认为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确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得到实现。执行法官追求的目标正是全力实现债权的债权。因而完全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便成了整个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定位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印证。
(一)从现行执行程序模式的构建来看。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到终止,从财产的调查到采取强制措施,完全成为了执行法官的职责范围,整个程序的组织、推进运作均是以执行法官为中心的递近关系,执行法官以执行依据所确立的债权的实现为终级目标。以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为标志,整个执行程序随之终结,被执行人只有服从忍受执行法官的强制执行。自申请人提交执行申请之日起,执行法官那么责无旁贷的担当起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责任。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在程序中的参与性极为薄弱,而执行法官那么表现出极为主动的色彩,无论是从责任的担当,职权的行使,均是大包大揽。执行法官在当事人消极被动的参与下,担当起了债权人代理人的职责。
(二)从现行司法实践看。执结率的上下是反映一个法院执行工作好坏的标准,成为最重要的评审指标。在法院的工作中,对每一名执行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执结案件的数量,收回债权的多少也成为了评判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准。所有的执行工作都离不开执结率这一评定标准。故执行法官注定要以当事人的债权为使命,追求案件的完全执行结束成为了唯一的目标。
(三)从社会评价方面来看,随着裁判文书确实定,债权人的债权就获得国家强制执行权的保障,故此社会普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必须实现,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保证其实现,否责法院便是打“法律白条〞。在此种观念的影响下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