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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缅甸投资担保等法律简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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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缅甸 投资 担保 法律 简介
缅甸投资、担保等法律简介 一、与投资有关的法律 1、关于投资领域限制及相关审批机关。 1989年国有经济企业法(State-owned Economic Enterprises Law of 1989)具体规定了只允许政府开展的12种经济行为,包括勘探、采矿、出售和生产石油和天然气、邮政和通信效劳、航空运输、金属矿的勘探开采及出口、电力生产效劳等。但是,如果是为了国家利益的目的,政府可以在个案根底上,经过通知程序,特别允许某些与政府合资的企业从事该等受限制的经济行为,或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允许某些自然人或经济组织开展该等业务。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外国资本在生产性企业中的资本不得低于50万美元,在效劳性企业中的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根据开展上述业务的不同,政府、缅甸投资委员会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都是必需的。成立公司或者注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如果是与政府合资成立的那么必须符合1950年特别公司法案〔Special Company Act of 1950〕规定,其他形式的那么必须符合缅甸公司法规定。至于债权人,如果是强制出售拍卖该项目或相关公司,那么为外国贷款人设立担保那么需要获得政府、缅甸投资委员会、相关政府机构、中央银行/财政税收部的许可同意。 在缅甸有不同的政府部委、部门以及在各相关部委下设的国有经济组织对某些特定项目领域享有管辖权。根据项目领域的不同,获得相关部委批准的要求也不同,此外在必要时还要获得政府或者缅甸投资委员会的事先许可或批准。这些相关政府机构或部门如下: 能源部〔Ministry of Energy〕以及其下属各机构,比方缅甸石油天然气公司(Myanma Oil and Gas Enterprise),在石油天然气领域; 矿业部(Ministry of Mines)及其下属各机构和部门,包括第一采矿公司,第二采矿公司,第三采矿公司〔No 1,2, and 3 Mining Enterprise〕,地址调查与矿业开采司(Department of Geological Survey and Mineral Exploration),以及矿业司(Department of Mines)等,其管辖权在矿产领域; 第一电力部〔Ministry of Electricity NO. 1〕以及其下属机构,包括与水电电厂有关的水电建设司〔Hydroelectric Power Implementation Department〕; 通信邮政电报部〔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Post and Telegraphs〕及其下属机构,比方缅甸邮政通信公司〔Myanma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管辖权在通信领域。 2、投资的形式。 项目公司。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项目公司可选择的业务结构包括成立外资全资拥有的组织〔既可以是独资企业,也可以是合伙或〕,或者与缅甸自然人、闭锁公司、合作协会或国有经济企业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如果成立合资公司,外国投资者带来的外国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35%。从事开发、建设以及宾馆的项目公司以及从事类似项目经营的公司通常会经缅甸投资委员会批准后成立闭锁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项目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外国贷款人提供的外币贷款,但缅甸政府所有的银行以及一些私营银行在缅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页可以提供本币贷款。 根据缅甸在1932年通过的全国适用的合伙企业法〔Partnership Act of 1932〕,所谓“业务〞包括所有的贸易、职业与工作,而“合伙〞的定义是多人同意分享其全部及任何人开展业务所带来的利润的关系。也由此,在贸易、职业和工作中都会存在合伙。 此外,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合伙或或合资公司,但与开发、建设以及宾馆相关的项目通常以闭锁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业务。事实上允许外国投资从事的经济业务类型包括的所有领域,包括农业、养殖、渔业、林业、矿业〔非金属工业矿产〕、工业、建筑业、交通业、电信、贸易以及其他获得政府许可且适用国有经济企业法的经济业务。但与国有项目有关的业务交易通常仅通过合资公司的形式开展。 根据1988年缅甸外国投资法的程序法,如果某企业组织是合伙形式,那么资本比率以及合伙人缴纳的份额、利润分配比例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均应由发起人或外国投资者在提交给缅甸投资委员会的发起书中予以明确。此外,在发起书中还应包含明确的公司管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住址以及职务、国内资本与外国资本比例。 缅甸外国投资法及其程序以及合伙企业法都不包含要求合伙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和私人参与者之间的具体规定。一般说来,合资企业由国家机构与外国投资者共同组成,由缅甸投资委员会独家决定是否采用合伙企业形式。 合伙企业法的很多条款是处理合伙人之间关系、合伙人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的参加和退出、解散、登记等,并规定了其他信息。根据本法,合伙企业是根据合同成立而非根据身份。在决定某群体是否为企业时,或决定某自然人是否为企业的合伙人时,有关各方之间基于有关事实的真实关系将被作为考虑因素。 至于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对因其开展业务中的欺诈或有意的玩忽职守造成的企业损失承当责任。合伙人无权因开展公司业务接受酬劳,但有权平等分配企业经营获得的利润,且必须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承当同等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作为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对企业整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国家机关以及外国投资者之间成立的合资企业形式,或者根据国有经济企业法开展业务的经济组织被政府授予某种权限的通知等一般都要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但是,公报中至今仍未出现与政府项目有关的合伙企业。 3、利润汇出及保险。 根据项目融资交易类型不同,外国公司或本地公司的投资、贷款、经营、交易以及资金汇出等,需要获得以下某一家或几家机构的批准,其形式也可能不同:政府、缅甸投资委员会、相关政府部门、中央银行/财政税收部。根据缅甸法律,取得或执行股权担保或公司资产的担保,如果该公司从事石油天然气、采矿业、电力或通讯业的,那么必须首先取得上述机构的许可。 所有保险都必须在缅甸财政税收部下设的缅甸保险公司〔Myanma Insurance〕投保。如果外国公司希望在海外的外国保险公司投保,那么首先获得缅甸保险公司的同意。如果外国投资者业务覆盖全世界,实践中是通过缅甸保险公司与国际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来操作。如果外国贷款交易已经得到政府、缅甸投资委员会或中央银行/缅甸财政税收部的许可,那么这些保单可以支付给外国担保债权人。 4、外国雇员限制及设备进口限制。 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开展业务的公司雇佣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必须获得缅甸投资委员会的许可。外国人不得担任缅甸人全资所有的缅甸公司的董事。目前,作为一项政策,缅甸公民或公司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外国人或外国公司也是被禁止的。 根据海关法在支付海关税后可以进口项目设备。如果获得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的某些优惠,还可以豁免或减免某些机器、设备、工具、机器零件、备用零件以及在建设期需要使用的其他材料上的海关税。而且,在项目设备进口前必须满足的要求包括强制性登记以及获得出口或进口许可证,由商务部下设的贸易司〔Directorate of Trade under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控制和管理。 5、国有化及征收。 与国有化有关的缅甸法律包括1953年农业土地国有化法案〔Agricultural Land Nationalisation Act of 1953〕,1894年土地收购法案〔Land Acquisition Act of 1894〕以及1885年土地收购〔矿业〕法案〔Land Acquisition (Mines) Act of 1885〕。但更重要的是,在缅甸外国投资法中有明确的条款确保那些根据缅甸投资委员会许可设立经营的经济体在合同期间或延长期内不得被国有化。因此,如果一个外国采矿公司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设立且已经获得缅甸投资委员会的许可,那么其采矿项目保证不会在合同期间或延长期内被国有化。 6、外国投资的优惠政策。 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开展业务的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以下优惠: 在开业之日起连续三年豁免所得税; 如果公司利润提取储藏金且在提取之后一年内将其进行再投资,那么豁免或减免这些利润之上的所得税; 有权对机器设备、建筑物或其他资本性资产的加速折旧率根据缅甸投资委员会确定的折旧率确定,但为测定所得税的目的,计提折旧最大可达其原始价值; 如果任何企业生产的产品是用于出口,那么对于出口所得利润豁免最高50%的所得税; 有权代表外国采矿公司的雇员支付所得税,有权在税基收入中扣减这些付款; 有权以居住在缅甸国民的税率为外国雇员的收入缴付所得税; 如果外国采矿公司在缅甸国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研究与开发费用,那么外国矿业公司有权在税基收入中扣减类似支出; 有权在发生亏损年度后连续三年保持或抵销损失; 对进口的在建设期间需要使用的机器设备、工具、机器零件、备用零件以及其他使用的材料豁免或减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 对于建设结束后的头三年内进口的企业经营实际所需的原材料及其他机器设备、备用零件,豁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 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提供应外国债权人的重要优惠。适用于外国投资的税收根据是1974年所得税法〔Income Tax Law of 1974〕以及与所得税相关的正式通知等,以及根据1990年营业税法〔Commercial Tax Law of 1990〕以及与营业税相关的正式通知。担保文件同时要缴纳印花税和登记费。 二、抵押、质押及登记等担保法律 一般来说,缅甸的担保类型主要有不动产、建筑物、出租收益、特许权以及动产〔包括应收账款、股权、证券、银行账户以及投资收益等〕。但是,根据1987年限制不动产转让法,如果贷款人是外国人、外国公司或外国银行,那么不得以不动产提供担保。 根据1913年缅甸公司法〔Myanmar Companies Act of 1913〕,如果担保未在公司登记办公室(Companies Registration Office)登记,那么该担保无效。此外,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还需要根据192023登记法〔Registration Act of 1908〕登记,该法列举了必须在契据登记办公室〔Office of Registration of Deeds〕进行登记的文件清单。在银行账户及股权等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采用质押方式,因此需要由担保权人控制该担保物。对外国贷款人提供的担保需要得到相关政府部门及中央银行的批准。公司法、缅甸破产法1920、仰光破产法1909、缅甸中央银行法1990、缅甸金融机构法条例1990以及民事诉讼法1908等法律都包含有优先权的规定,某些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上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比方根据上述法律,政府、地方机关、中央银行以及国有金融机构的债权将被优先支付。 担保需要缴纳印花税并登记。如果抵押人转移或同意转移财产或合同所覆盖局部财产上占有,那么抵押合同的印花税将占合同担保金额的5%。在仰光城市开发区内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还需要额外缴纳2%的印花税;如果不转移占有或未约定转移占有,也需要额外缴纳合同金额2%的印花税。计算合同登记费用的根底是权利、所有权或利益的价值。如果价值在700-1000缅甸元〔kyat〕之间,那么登记费用为10缅甸元;价值在1000至50000缅甸元之间的每1000缅甸元价值将被收取4缅甸元;如果价值超过50000缅甸元的,超过局部的每1000缅甸元价值收取2缅甸元费用。 根据担保权益的不同,印花税及登记费用也会不同。在公司登记办公室进行文件备案的费用是75缅甸元。 至于公司以代理人或信托受托人身份代表项目贷款人持有担保财产,在缅甸并没有相关案例或条例遵循。在实践中曾经发生过由一家外国公司被指定为担保财产代理人代表外国贷款人的案例。 根据1882年财产转让法〔Transfer of Property Act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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