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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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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认罪 认罚 从宽 制度 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既关系到刑事程序法的运行,也牵涉到刑事实体法的制度衔接。本文从实体法层面,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的关联性标准为切入,提出为标准其运行,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在刑法总那么中制度化,并从主体、从宽的适用范围、量刑情节、特殊案件的适用等多方面设置其具体实体标准的刑法制度构建方案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思路,以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中发挥其积极价值提供理论根底和根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实体标准 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两年多的试点后,正式被刑事诉讼法典认可和吸纳。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制度构建、法律标准实践等许多方面都需要作深入的理论研究。目前,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法层面,而对其实体法构建以及实践运行的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却十分匮乏。刑事程序与实体标准不可别离,只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内容进行体系性研究,构建实体法制度并设置具体的实体法标准,才能夯实其理论根底,推动其制度的完善与实践的运行。 一、我国刑法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标准 (一)自首制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法定条件,而准自首不要求自动投案,除对自首主体作出特殊要求以外,与一般自首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虽然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不同,但其在如实供述罪行这一点上相一致。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罪行正是自首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核心点。因为如实供述罪行既是成立自首的本质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后认罪认罚的表现。同时,自首制度在形式上也具有从宽的效果,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从宽方面是一致的。 (二)坦白制度。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中增设了坦白制度,坦白的到案形式虽然是被动归案而不同于自首制度中的主动到案,但是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和坦白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中的坦白制度的目的在于引导和鼓励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并针对这种具有悔罪表现的坦白行为赋予了其从宽处分的结果,这是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具有一致性的,换言之,坦白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都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举措。 (三)贪污贿赂罪特别宽宥制度。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特别规定,是我国刑法分那么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重要法律标准,学界将其称之为特别宽宥制度。根据刑法修正案 (九)对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修改可知,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特别宽宥制度超越了刑法总那么中自首和坦白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且放宽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适用和从宽处分范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防止、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获得从宽处分的结果。同时,根据贪污或者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分类细化了从宽的效果。刑法设置贪污受贿犯罪的特别宽宥制度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贯彻落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刑法制度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涉及到实体法问题的,如果仅仅是刑事程序法将其吸纳,必然会出现其因缺乏具体的实体标准而影响正常运行与充分发挥功能的局面。因而,笔者认为需要从刑事实体法的层面出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在刑法中构建其科学合理的实体法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有其独特之处,其不同于我国刑法现有自首制度与坦白制度中关于从宽的规定,认罚作为一项对原有刑法具有创新意义的超越需要有认罪作为其前提,而从宽的内涵与自首和坦白中的从宽概念既有重合也有突破。故而,笔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坦白制度、贪污贿赂罪特别宽宥制度等刑法标准在许多方面具有关联性,但是其本身并非缺乏独立性,也不是一项集上文所述刑法现有的从宽制度标准于一体的集合性制度,而是与自首、坦白等其他从宽制度并列的刑法具体量刑制度。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吸纳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在刑事公诉案件特别程序单独列出,而是作为一项根本制度载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总那么第一章“任务和根本原那么〞中。站在刑事实体法的角度,认罪认罚从宽实质上涉及到从宽科处刑罚的幅度,因此其是一项具体的刑罚裁量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法总那么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增设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之一,来单独规定认罪认罚的概念以及其相应的刑罚从宽的幅度。具体而言,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与自首、坦白与立功并列的刑法量刑制度,进一步拓宽与延展自首从宽和坦白从宽的内涵。在刑法总那么中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从宽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刑法制度化是对其自身合法性、有效性的实体法确认,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那么的必然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某一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就要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定罪处分,那么,必须要有明确的刑法条文作为依据才能对行为人从宽处分,否那么,行为人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得适用较宽的刑罚对其进行苛罚。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将刑事实体标准与程序密切关联,有助于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操作性,是刑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刑法轻缓化的有效贯彻落实。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标准设置 将认罪认罚从宽刑法制度化,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裁量制度,需要为其设置更为具体的实体标准以便其实践运行与操作,这将有利于充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突显出该制度在刑事司法改革以至法治进程中的独特魅力。笔者认为,设置相关的刑法标准,为认罪认罚的行为人提供从宽处分的实体法依据,具体来将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应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首先,认罪认罚的首要前提条件就是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如果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更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谈不上认罪。其次,单位也可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主体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判处分金刑方面从宽处分,如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判处刑罚的自然人从宽处分。最后,特殊犯罪主体可以设置特殊规定,不满十八周岁、年满七十五周岁、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间接性精神障碍者等自然人犯罪主体,应当对其从宽处分。此外,在特殊主体犯罪即身份犯的情况下,认罪应当包括其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因其特殊身份要件是影响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第二,明确从宽的范围,应当用“可以从宽处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范围的表述。有学者提出为在实体法层面充分、有效地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在从宽范围的选择上将其规定为“应当从宽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也不科学。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与自身危险性具有动态变动性,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认罪认罚的实际效果,区别对待,不能一律强制性地要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可以〞的表述确保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操作性,并且有助于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犯罪主体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及其表现进行司法衡量,这样能够有效地把握和控制从宽的尺度,将其与自首、坦白的从宽规定形成密切联系配合、相互协调一致的实体法标准体系。第三,从宽的量刑情节多样化。在我国刑法中,从宽处分的具体情形分为从轻处分、减轻处分和免除处分三种。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实体法制度中,犯罪主体认罪认罚既可以从轻处分,也可以减轻处分,甚至是可以免除处分。这是基于现今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所反映出的犯罪情节和自身危险性情况复杂多样的考虑,只有这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中的价值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另一方面,多样的从宽量刑情节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相对灵活的从宽操作空间,既可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需要,又可以充分调动犯罪主体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最大限度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第四,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以及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其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主体符合自首或立功条件,那么直接按照自首或者立功相关规定认定并处理;如果犯罪主体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实体后果表示认可并接受,并不构成自首、立功等情形时,可以予以从宽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审慎处理,主犯与从犯在量刑时应当保持罪刑均衡。其二,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如果犯罪主体存在多个认罪认罚行为的,那么应当根据多个认罪认罚的情形分别从宽处分,然后再进行并罚。这样是争取在标准限度内对犯罪主体予以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其三,应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如果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主体在审判前真诚地认罪认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主体的自身危险性,可以对其从宽处分,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死刑是一种最为严酷的刑罚种类,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不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符合废除死刑的刑法开展国际潮流,在这种背景下,根据犯罪主体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而予其从宽处分继而减少适用死刑,可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层面具有限制死刑适用的积极价值。 参考文献: [1]贾宇.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 [2]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假设干实体法问题.中国法学.2023(5). [3]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中外法学.2023(4).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23(2). [5]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法治研究.2023(1). [6]谭世贵、陶永强.实体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人民法治.2023(1).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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