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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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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民政府 关于 进一步 做好 征地 农民 就业 社会保障 工作 意见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的意见 (黔府发(2023)2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XX县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本原那么 (一)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那么。 (二)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根本生活并重的原那么。 (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开展相适应的原那么。 二、保障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缺乏7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高比例)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农转非人员。人员身份认定按照XX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 “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耕地。 三、就业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用地工程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工程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和根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鼓励和支持仍保存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效劳。 四、社会保障 (一)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保障范围。对暂未纳入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市、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予以保障,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参保后领取的每人每月55元根底养老金,由省级财政承担;60周岁以下人员参保缴费后,每年给予30元参保缴费补贴,省、市(州、地)、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0元。 (二)建立参保缴费补助制度。被征地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新农保,征地后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者也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缺乏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根底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已领取城镇职工根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根底养老金。 本意见实施后再次被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到达新的缴费补助标准,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根底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到达新的根底养老金增发标准,按照待遇就高原那么办理。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意见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意见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根底养老金。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各地可根据经济开展状况,调增缴费补助和增发根底养老金的标准。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根底养老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三)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五、资金筹集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标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XX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及各地出台的非耕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工程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三)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方案,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省、市(州、地)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对困难县(市、区)的补助,具体方法由各级财政另行制定。 六、资金管理 (一)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工程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工程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工程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级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效劳机构要编制年度就业资金使用方案,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本年度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根底养老金资金需求方案,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根底养老金资金需求方案,按季度将所需资金预拨到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根底养老金发放、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七、职责分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效劳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工程报批、征地面积确定;农业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年度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方案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根底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八、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开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充实乡(镇)、街道办事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效劳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二)建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筹协调,省开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委、省移民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开展。各市(州、地)、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三)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要注意研究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四)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根底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五)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凡2008年以后各地用地工程报审社会保障方案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工程业主单位承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1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本意见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过去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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