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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论我国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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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国医 关系 患者 隐私权 保护
论我国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我国现代化和民主进程的加深,公民的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 人们在关注自已的义务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自已的各项权利,包括隐私权。目前,我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大量发生在医院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更是令人担忧,有人就把医院称为最没有隐私权的地方。对于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亟待关注。   一、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界定和研究   要想对医患关系中的患者的隐私权加以保护,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上的“隐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哪些隐私权。   何谓“隐私〞,按照目前主要的观点,“隐私〞就是“不想告诉别人,或者不想公开的个人的私事〞。笔者认为,上述的隐私的定义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的,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隐私的概念从提出来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著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搅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根本的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加以保护,并且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从这个定义来看,一般来说,隐私就是那些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事,不是所有的个人的隐私都受法律保护的,只有那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隐私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由此可见,法律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比自然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内涵与外延要小得多,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和隐私权是同一个概念。隐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的婚恋情况,家庭情况,第二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身体健康,疾病的情况,第三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财产、通讯、日记、 等具私人信息的内容。   在医院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医护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效劳,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与病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上述这些特点决定了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很容易了解到患者的隐私,如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病症特征、平时的生活习惯等,对患者的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或身体的常规检查等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隐私权,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者对病员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这是因为:一、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出于诊疗的需要而进行的上述行为是在履行作为一名医生这一特殊职业的职责,他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治疗患者的疾病,根据我国侵权法的有关理论,医生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过错。二、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公民对自已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可以公开局部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的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也可以准许他人利用自已的隐私。如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已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局部隐私权,这也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在医疗关系中医生对由于职业的原因所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和使用是有特殊的限制的,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那么很明显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由于隐私权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他的内容非常广,因此要具体的阐述医患关系病人拥有哪些具体的隐私权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医患关系中患者必须让与的隐私权的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在此笔者试图对这一特定局部的隐私权作一个界定,在公民所具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内剔除这一局部,从而间接的来界定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与疗诊有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或经患者或其家属明示同意的其他医师、其他人员出于诊断的目的而进行的必要的介入和了解知悉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同时医疗人员对于由于职业的原因获知的患者的隐私在法律上具有不得泄露和不当使用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医疗关系中患者必须让与的隐私权的范围:〔一〕从主体上来讲,对于患者的隐私进行合理察知的人员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包括两种:一是与医疗有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所谓“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是指患者的主治医师、为确定疑难杂症而进行会疗的专家、对患者实行检查、注射等治疗措施的护士,他们的范围是特定的,不得任意的扩大,而且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加以综合确实定。二是虽与医疗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在经过患者或其家属的明示同意后的医院的其他医师或其他人员〔如医院的见习生等〕也可以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隐私。〔二〕从医疗人员所了解的患者的隐私权的内容来讲,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方与患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病员出于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的考虑,准许医疗者察视其私人的信息,这是患者行使对自已隐私的支配权的结果,也是医疗者诊疗的客观方面的需要和要求,正是由于上述的医患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对于医疗者对于患者隐私的了解与观察必须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这就要求医疗者要确保其所作的诊疗行为必须是完全出于诊疗的目的,他的行为对治疗患者的疾病而言是必要的。〔三〕医疗者由于自已职业的特点而得悉的患者的病历和其他隐私负有不得泄露和公开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一种义务。如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而过失的泄露这些信息,就会给患者的精神和物质造成损害,就侵犯了患者的医疗的隐私权〔法定授权或患者同意的除外〕。因此,从患者医疗隐私的保护的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的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是属于医患关系中应当保护的个人的医疗隐私的范围,都要纳入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二、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形式及根源   近几年来,我国发生在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个案越来越多,引起了社会对患者隐私权的关注。   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客观上,我国医疗机构的设施急待改善,如我们会诊时医生一般都没有单独的会诊室,而在医院的妇科门诊,我们会经常看到医生给妇女身体作检查时,一般在门口仅仅挂一块布帘,还不时的给人挑起,而身边除了检查医生外,总是围着其他的医护人员和前来就诊的患者,被检查者总是一脸的为难,前不久南国早报上登了一篇报导,讲一名年轻的母亲带刚两个月的孩子到柳州市的一家妇幼医院看病,在候诊的过程中,孩子饿得直哭,可是找寻了半天竟难觅哺乳室,最后没有方法只得在走道里半遮半掩地解开衣襟当众给孩子喂奶。为此,记者专门走访了柳州市区局部医院,结果发现年轻妈妈迫于无奈在大庭广众之下给孩子喂奶的为难现象极为常见。   二、从主体上来讲,我们知道,医疗方的主体范围应当是特定的,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医疗主体的治疗行为就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在这一方面,医院见习教学与患者隐私权的冲突就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如我国首例医院将患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以侵犯患者隐私权提起诉讼的发生在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的一起案件,2023年9月15日,某未婚女患者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叫进二十多名见习生,这名女患者当场要求这些见习生回避,却被医生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接下来该名医生以她为“活的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病症等,整个过程持续竟然有五、六分钟。据了解,我国担负有教学实习任务的医院,在要将患者作为教学实习的对象时,按习惯的作法,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呼,全国各地的医院的做法大致相同,我国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的禁止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严重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医疗者在治疗的过程中了解、检查患者的有关隐私方面的个人信息也是特定的,即必须是与医疗具有直接的、必要的联系的患者隐私方面的信息。超出这一特定的范围,医护人员的行为就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遗憾的是,这一方面的侵权行为在患者就诊的过程中时有发生。如深圳市前日审理的黄清华诉深圳龙岗区卫生局、龙岗区横岗镇预防保健所侵犯其隐私权一案,在本案中,医生要求原告赤裸上身作x光透视,笔者认为医生要求原告赤裸上身进行透视的行为显然不是医疗所必要的,医生要求原告暴露并且窥视其身体隐私局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已经超出了医生在诊疗进程中可以了解患者私权的范围,已对原告黄清华的隐私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医院对于自已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去。但是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 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有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方面的障碍,使就医者的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据了解,之所以出现上述的问题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应推销员,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之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同时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据上海市卫生局有关部门介绍,目前上海市职工身体普查的告知惯例是:如果是单位组织到医院集体检查,一般是由医院将患者的检查情况以及需要复检的名单告知单位,再由单位告知患者本人,医院不再过问,目前我国法律界的人士指出,这种现行的告知惯例,有侵犯病人隐私权之嫌,告知了单位,如果单位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公开患者的隐私,专家呼吁,体检告知的惯例该改一改了。在实践中,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一定只是体现上述的某一个方面,实际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上述几个方面的竞合,同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造成大量患者隐私权被恣意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现代社会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根本的民事权利,各国都将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纵观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直接的在法律中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可以作为诉因直接诉至法院,如美国;二是间接的加以保护,将隐私权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之中,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只能通过其他的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如我国。我国现有的立法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是,从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如我国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具有住宅的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我国民法通那么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和通信的行为也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仍未将隐私权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零碎的法律法规当中。   我国的律师法中明文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的缺憾是由于观念的滞后所造成的,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缺乏,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的隐私权被侵犯的司法上的救济相当被动,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救济,未免有太过牵强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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