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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关
流域
水污染
法制建设
思考
范文
关于流域水污染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5篇范文
第一篇:关于流域水污染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关于流域水污染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近年来,随着水资源污染事件频发,污染的预防与治理更加紧迫。但是水资源自身有流动性、区域整体性、污染多样性等特点,所以治理难度较大。因此,水资源在一定流域内的治理体系建设应运而生,简单来说,就是以流域为单位,分区域、分层以及分阶段治理水资源污染。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开展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解决水污染防治方面应发挥不可替代作用,文章以法制观点为视角,对流域水污染治理中的法制建设提出建议。
【关键词】
水污染;流域;法制建设
一、我国水资源现状
〔一〕水资源匮乏。资料显示,我国作为一个严重干旱缺水的国家。人均淡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在世界范围内属于落后水平,位列110位。
与此同时,我国国内劣v类水质所占百分比达13.7%,随着污染加剧,这一百分比正逐年升高。一半以上的水库、河流、湖泊出现水质富营养化,各种有害元素污染,例如纳污染等大量存在。高达55%的地下水被检测定义为较差或者极差水质。海洋污染风险不断加剧,近海生态破坏、赤潮、溢油等时有发生。
〔二〕污染事件频发。近十年来,我国水资源污染事件的出现频率剧烈增长,为本来就匮乏的水资源现状雪上加霜。例如2023年湖南砷污染、202322年太湖水污染、2023年康菲漏油事件以及2023年的兰州水污染等等。水资源区域内遭到消灭性的污染,更加导致流域内生态的恶化,出现不可逆转的损失。
随着我国经济开展,越来越多的注意力开始转移到环境建设方面,虽然当前我国水资源的总体情况有所好转,但是局部恶化仍然较为严重,在时代背景下,需要采取综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污染,对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与完善,为水资源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流域水污染法制缺陷
〔一〕流域水污染防治存在立法空白。目前来看,我国主要以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主要依据,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与科技的不断进步,水资源污染正以多种形态出现,并逐渐趋于复杂,随之而来的那么是解决手段更新的缓慢,特别是在法律保障方面举步维艰。近年来水污染事件发生频率不断增加,而对应的立法确仍然处于酝酿状态,许多事件出现了,确无法律评价,造成无法可依的情况,这对于水污染预防极为不利。
〔二〕我国水事立法处于割裂状态。从立法模式上来看,虽然存在着统一立法和分立立法两种模式,但是分立立法的针对性过强那么会造成僵硬与不协调等结果。
在我国来看,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这两部主要法律负责对象大不相同,前者负责水的管理,后者负责水污染的防治,简单说来,就是水量与水质的区分。两部不同的法律造成了一个问题的两面化,从流域角度来看,本身水资源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现在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而不同的法律所代表不同的价值方向,这就造成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等现象,水事法律方面协调性差,最终导致水污染防治节奏缓慢。
〔三〕法律责任制度虚化。法制责任是确保立法目的实现、法律得以执行的根本保障,从我国的水资源保护法体系中,存在责任设置过轻、处分力度小的缺陷。虽然2023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处分金额方面有所提高,但仍不能与守法付出的本钱相比拟。
从行政责任来看,处分标准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的飞速开展,金额远低于污染者违法的收益,另外监管部门执法能力差,使违法本钱降低,行政管理效果差。从刑事责任来看,只注重了结果犯,而忽略了污染中的警示,过分强调实际的污染损害,忽略了被污染的地区生态重建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从这一角度来看,刑事处分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简直不值一提。从民事责任来看,存在水资源污染的民事赔偿制度不健全,公益诉讼困难。
三、关于流域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以流域为主体制定相关保护法律。制定流域水资源保护法,将流域内水资源作为一个整体去施加保护,将水资源的管理与防治相统一,采用统一立法的形式。从兴旺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无论是美国、法国等国家,这种以流域整体为单位的立法都取得了巨大成功。因此,应结合我国国情,对流域内整体生态环境立法保护,侧重于水资源的生态价值,从而简化监管体制,理清责任体制,从法律上给予支持。
〔二〕对流域水污染法律责任从重处理。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在不断提高水污染方面的违法本钱,但是就目前来看,采用单一处分手段远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行政处分方面引入“持续处分〞或“连续处分〞理念,对于流域内形成的污染以时间计量实施处分,从违法当日起算,处分金额叠加,对于拒不履行法律责任的,实施加倍处分措施。民事处分方面引入“未来处分〞理念,污染行为对未来的影响程度作为处分主要依据之一,支持公益诉讼。刑法处分方面加大处分力度,对主要责任人应以从重处分,因刑法具有谦抑性,应降低刑法处分门槛,配合行政处分,对流域环境污染者进行刑事处理。
〔三〕重建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对流域水资源保护引入“负责人〞制度,建立专门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组织,针对特定的流域实施管理。同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流域内水资源负有开发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保护的义务,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同时负责监督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
参考文献
[1]金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23.
[2]徐键.论跨地区水生态补偿的法制协调机制――以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为中心的思考[j].法学论坛,2023,04:43-50.
[3]王资峰.中国流域水环境管理体制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2023.
[4]孟伟.中国流域水环境污染综合防治战略[j].中国环境科学,2023,05:712-716.
[5]曾瑜.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模式研究[d].南京大学,2023.
第二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7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XX市、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和XX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市XX县区、XX市XX县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
一、
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四条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那么,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开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效劳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XX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方案,指导、协调、催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六安、安庆、芜湖、XX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XX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1-2]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方案,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开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撤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