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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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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村土地 使用权 流转 机制 研究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研究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什一〞或“九一〞的劳役赋税制度。它是历来朝庭制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根据。在此根底上产生的是土地租佃制。租佃制,就是地主经营或占有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别离开来,地主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一的赋税,地主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向农民出租土地,并收取土地收成的%以上的地租。 在租佃制根底上产生的是土地永佃制。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制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别离根底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相别离,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条件是向地主交纳土地收成的约%的地租。土地永佃制之后,产生的是资本主义的农业劳动雇用制。农业劳动雇用制,就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作为资本雇用农业劳动力,它雇用劳动的条件是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工资,从劳动的角度讲,劳动者获得劳动权的条件是,将劳动成果的一局部作为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的利润让渡给农业资本家。资本的利润要有一局部转化为资本主义地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资本主义地租,由两局部组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的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它的存在表达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所谓级差地租,就是土地经营者在优等地上收取的相对于最次等土地的地租。级差地租又有两种形态:级差地租第一形态(级差地租)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级差地租)。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就是等量资本投在肥沃程度和位置不同的等量土地上产生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异。所谓级差地租的第二形态就是由于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入等量资本产生的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异。总之,经营土地就是按土地的等级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唯一的有效方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拥有土地经营权;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封建社会的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别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设想: ⒈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家庭使用。目前我国的两种公有制形式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就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 ⒉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根底,也是农业税的来源。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别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 ⒊土地永佃权设想。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根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三十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根本稳定,而且三十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 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经营权别离。当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另一形式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本课题试图在我国的现有法律范围和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根底上,结合我国历史上的土地经营制度和目前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研究和解决当前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农村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土地权属清晰且稳定,二是土地的价格或租税明确且公平。因此,讨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必须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税费这两个方面入手。土地权属问题是个法律问题,土地的租税问题既是个理论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而且这两个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历来,土地权属与土地租税是分不开的,土地租税是土地权属的经济实现形式。本课题的研究方法就是,一是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点和开展的观点分析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的权属问题,二是用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来讨论我国社会主义土地税费问题,三是在分析和讨论的根底上提出社会主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设想。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和税费制度历史分析 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土地经营方式是集体统一经营,家庭承包使用,经营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农业税费。这个农业税费制度正在改革之中。农村税费制度改革,除了要与农村土地制度相配套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当前的农村税费改革不能采取历史虚无主义。我国社会主义脱胎于封建社会,又是在研究资本主义社会所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根底上创立的,因此,社会主义制度不可能与封建制度及资本主义制度没有某种继承性的联系。如果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与封建制度及资本主义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不是马克思主义的态度。 在土地使用问题和租税问题上,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经验,也有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封建及资本主义地租理论的多年来的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制度的完善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租税制度确实立没有理由不去借鉴历史的经验,也没有理由不去以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为指导思想。 ⒈封建地租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历史书记载。“井方一里,是为九夫,八家共之,各受私田百亩,公田十亩,是为八百八十亩,余二十亩以为庐舍。〞[],当时,公田的产出全部上交领主。这里所谓的“公田〞与“私田〞,并不是所有权意义上的公有与私有,也不是占有意义上的公有与私有。当时的土地制度是国家(天子)分封领有制,土地为国家所有制即王有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土地经营制度是领主占有制,无论公田还是私田,都为领主占有,也就是说土地经营权属于领主,八家农奴家庭各自分得“私田〞只是充当劳役者,也谈不上什么土地使用权。 井田制实质上就是劳役地租制,八家都为领主提供劳役。井田制是当时领主经营土地的一种方式,也是国家征收税赋和征召力役的根据。百亩私田,十亩公田,劳役税率为什一。论语,额渊说:“周法什一而税,谓之彻。彻通也,为天下之通法。〞[]。孟子也曾说:“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实际上,井田制这种授田征赋税的土地制度,是后来的历代朝庭制定土地制度的根据或根底,也即“为天下之通法〞。 春秋时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取代了周朝时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这种原那么性的改变,标志着周朝土地国有制的破坏,分封制的破产,当时不仅天子已经不能控制“天下〞的土地,井田里也出现“无田甫田,维莠骄骄〞的“公田不治〞和“私肥于公〞的“私田〞私有的现象。这对各诸侯也是不利的。于是,各诸侯国为了扩大自己的财政收入,纷纷进行了土地制度改革。“初税亩〞、“初租禾〞赋税制度相继出现,不再有“公田〞与“私田〞之分,一律按亩纳税,税率为亩产量的十分之一。但是,这时的土地制度并没有全盘否认井田制,而是对井田制的一种继承,税率仍然是什税一,只是劳役税变为实物税;土地仍然是国有制,只是天子国所有制变为诸侯国所有制。 战国时期,各国竞相改革变法,相继都取消了分土封侯制,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经营权为私人占有。例如秦国在商鞅变法后,“除井田,民得买卖〞。过去的井田制,取得“私田〞的条件是在“公田〞里供劳役,此时的占有制是“公田〞及“私田〞都变为私人占有,成为自耕农,占有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约为产量的十分之一的实物税,而且可以自由买卖。也有一些占地较多的官僚贵族地主,他们有封建国家保护下的土地经营权,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出租土地给佃农,佃农租用土地的条件是向地主交地租。地租以实物为主,约为亩产量的百分之五十。就象西汉前期的政论家董仲舒所说的:“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佃农与自耕农不同,自耕农是小块土地的占有者,对所占土地有经营使用权,有向国家交什一税和口赋的义务;而佃农租用地主的地只有使用权,有向地主交地租和出劳役的义务,地主有从收缴的地租中向国家交税的义务。 到秦朝,秦始皇彻底废除封建制,创立郡县制,不再分土封侯,取而代之的是分官封爵,真正实现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正是这种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真正实现国家的统一。在土地制度方面,秦始皇下令“使黔首自实田〞,就是让老百姓向政府据实登记占有的土地,按亩纳税,使土地私人占有法律化。秦朝的地租一开始也定为十税一,另有口赋。可是后来的赋税征收却增加到土地产量的三分之二以上,“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小民安得不困。……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这里所谓的“古〞指的是井田制“什一税〞的传统。 汉王朝时期,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根本承袭秦王朝的制度和政策。土地制度也是地主私人占有制度,赋税制度主要有田租、口赋和更赋。田租“十五税一〞,“文景之治〞年间进一步减免田租为“三十税一〞。应该如何理解汉王朝时期的轻徭薄赋和减免田租的政策呢。“十一税〞这是国家的“通法〞,是夏商周三代以来的“通法〞。我认为,减免田租不是相对这个“通法〞而言,而是“接秦之敝〞,“轻田租〞减的是地主向佃农征收的田租,不是减国家向地主征收的税赋。“十一税〞这是国家的根底是不能减的,这也是后来各个朝代纳税根据。所谓的“十五税一〞是指地主向佃农收取土地产量的十分之五即产量一半的地租后,地主再向国家交纳土地产量的十分之一的税赋。也就是土地产量为十份,地主与佃农五五开后,地主再向国家交一份的税。即地租率为百分之五十,税率为十分之一。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十五税一〞。佃农是不向国家交税和交租的。同样,所谓的“三十税一〞,也并不是指地主向国家交土地产量的三十分之一的税赋,而应该理解为,土地产量为十份,然后三七开,佃农得七份,向地主交三份为田租,地主再向国家上交一份税赋。即地租率为百分之三十,税率仍为十分之一。“什五税一〞、三什税一〞并不是税率为“十五分之一〞、“三十分之一〞的意义。 “十五税一〞即地租率为十分之五,税率为十分之一;“三十税一〞即地租率为十分之三,税率为十分之一。这是我对汉王朝初实行的“轻田租〞的理解,轻田租不是轻地主的税赋。就当时的实际情况,把“三十税一〞理解为国家向地主收土地产量的三十分之一的税赋,是不合逻辑的,与事实不符,也根本行不通。一定的赋税和徭役是国家存在和稳定的前提,高赋税政策固然不行,秦朝的短命就是个教训,但不收赋税徭役或收的太低也不成,这不利于对私人占有田地的限制,也相当于放弃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造成国家统治力量相对官僚地主的势力上的缺乏从而形成地方割据,汉朝末年土地兼并及地方割据势力造成的国家分裂的局面正是当时低税赋政策的必然结果。用现在的话讲,这两种情况都是因为没有用好税率和地租率作为政治及经济的调控手段。 隋唐时期,华夏各族复归统一,结束了魏晋南北朝长期以来的动乱不安的割据局面。隋唐年间的土地制度实行的是均田赋税制,国家将闲置的国有土地授予无地的农民来经营,授田的条件或资格是负担国家的赋役。授田不是计口授田,而是按家室的丁男授受。唐朝的“授田之制,丁及男年十八以上者,人一顷,其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老及笃疾、废疾者,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当户者增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凡授田者,丁岁输粟二斛,稻三斛,谓之租。丁随乡所出,岁输绢二匹,绫、絁二丈,布加五之一,绵三两,麻三斤,非蚕乡那么输银十四两,谓之调。用人之力,岁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谓之庸。〞[]。可以看出,所谓均田并不是均分,而是男女老幼有别,这仅针对原来无地农民,地主原来所占的土地仍为地主经营,也是按亩纳税。“永业田〞是可以继承的,“口分田〞人老以后(岁)国家收回另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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