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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慈善
组织
信息
公开
办法
新编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1号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法已经2023年7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
2023年8月6日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法
第一条为标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本方法规定的根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工程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慈善组织应当自以下根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工程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根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根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根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根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第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以下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工程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方案。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
(一)、第
(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工程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工程的名称和内容,慈善工程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工程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工程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十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工程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工程实施情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工程的支出情况,工程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工程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工程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发生以下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以下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工程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根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效劳,应当公示与慈善效劳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效劳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以下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