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23年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docx
下载文档

ID:1439571

大小:24.45KB

页数:13页

格式:DOCX

时间:2023-04-20

收藏 分享赚钱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江西省 职业技能 考核 鉴定 管理条例
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职业技能鉴定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对技术技能人才认证的考试制度。推进职业技能考核工作,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开展,社会对人才职业素养要求的提高而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下文是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标准的原那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效劳。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方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方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那么和考场规那么,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局部。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奉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根底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下载文档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