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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社会福利
机构
管理制度
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本方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在我市境内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效劳机构。
第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效劳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县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福利机构负有监管责任,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批认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效劳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
第六条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煤气、暖气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同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本方法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根本标准。
第九条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社会组织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身份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安防火和卫生防疫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消防、卫生防疫、电力等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
(三)注册经费按床位总数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22元;并具有验资报告。
(四)具有一定的规模,具有与业务性质相适应的文化、娱乐、康复医疗设施和工作环境。
(五)具有与开展效劳相适应的管理和效劳人员,效劳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效劳对象的比例为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效劳对象的比例为1:
1.5-3。
(六)效劳和管理人员身体健康有相关证明,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七)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机构的章程)
(三)机构设置与设施报告(包括单位建设规划和图纸、名称、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效劳对象、效劳范围、效劳设施、娱乐场地、健身场所、康复室、医务室等)。
(四)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租赁房屋必须出具租赁期限五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资金来源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
(六)假设由双方以上合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应提供合作方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书。
(七)非XX市户籍的申办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
(一)举办全市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经市局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在提供以上材料后,报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报省民政厅主管部门受理审批。
(三)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的,填报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性质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因为其他原因终止效劳,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歇业或者终止效劳的报告,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的文件,妥善安置效劳对象。经批准后,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正本、副本及公章,并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章效劳与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制度,并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无任何传染病史。
(二)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史。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必须坚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效劳标准,并实行财务公开和效劳承诺制度。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效劳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效劳合同,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效劳对象的特点开展效劳,并坚持心理援助与生活援助并举,心理健康与身体健康并重,行政性管理与专业化效劳同步的原那么。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要按个案建立效劳对象健康档案,有条件的福利机构要对效劳对象健康状况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建立个案软盘档案。要定期对效劳对象进行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效劳对象,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被褥和衣服,到达根本无"四害"标准。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平安防火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器材,指定专人负责平安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置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效劳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效劳范围、效劳质量及财务状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每半年要向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上报社会福利机构根本情况报表。经汇总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上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福利机构按审批部门的要求,填报相关表格,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到审批部门办理年度检查登记。
审批部门应将年检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让全社会更好地了解我市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情况,以便于效劳对象根据情况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整改或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侵害效劳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开业的;
(三)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社会福利机构用途或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六)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七)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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