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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贵州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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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贵州 食品安全 条例
贵州食品平安条例   食品平安是当今世界上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每年食源性疾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使食品平安问题已成为全球公众健康优先考虑的问题。下文是贵州省食品平安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食品平安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以下简称食品平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平安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平安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平安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将食品平安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平安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平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平安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平安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平安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平安情况;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平安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平安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平安工作;   (二)提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催促检查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平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平安风险监测、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平安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平安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效劳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标准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平安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平安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平安信息,对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平安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平安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平安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平安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平安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平安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平安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开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平安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平安。   第十四条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中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平安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效劳,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效劳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   (一)食品平安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平安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平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平安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品平安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前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那么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程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效劳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平安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效劳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平安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平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根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平安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平安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平安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平安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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