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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入世
国家
补贴
制度
影响
论入世国家补贴制度影响
本文所言及的补贴,并非泛指国内政府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实行的一种财政政策,而是专用于国际贸易中的一项措施。对于其涵义,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作了如下界定:补贴(subsidies)是指在一定成员国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anypublicbody)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提供的财政资助(financialcontribution)或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内输出某种产品,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是一种促进出口同时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手段。众所周知,我国在方案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国家垄断投资,长期以来补贴曾是我国宏、微观经济的内容。即使在经济体制转轨和开展市场经济过程中,仍实行着财政补贴政策。仅1998年一年,中央预算提供应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9个部门亏损国有企业的补贴就达74.69亿元人民币。其实,任何一个国家,包括西方兴旺市场国家也都存在财政补贴,与我国相比较只是性质范围不同而已。不过现在我国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补贴政策也必须随之改变。
一、我国关于补贴立法和实践与协定的差距
wto协定中把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三种情况。我们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禁止性和可诉性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
wto协定规那么中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主要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在出口补贴方面,一是出口实绩补贴。该项补贴主要是以出口业绩为根底优先获得贷款和外汇,例如国家方案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汽车产业政策的通知为促进汽车的出口而实施的补贴。提供补贴的对象和方式是给予所出口的整车产品在其销售量中所占比例到达下表中所列比例的汽车生产企业:
另外,出口占其年度总销量2023%的汽车和摩托车零件生产企业也在其中之列。中国承诺在2022年前取消这一措施。二是税收减免优惠方面。我国对某些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涉及产品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导向型国内企业给予的特殊的关税及所得税等税收减免优惠,实质上构成了变相的企业专项性补贴。如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8条规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到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再比方2022年2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对8个领域1900项高新技术产品给予享受出口优惠的做法,对照规定就值得研究和调整。
在进口替代补贴方面。我国对一些进口替代型企业给予的特殊的税收减免优惠及财政资助,实质上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国家计委和经委曾公布对有关合营企业产品采取以产顶进的方法,有关部门将1751种产品列入以产顶进、替代进口清单。尽管在1992年8月取消了公布的进口替代清单,但我国对进口替代的倾斜在相关立法和政策中仍是存在的。比方为了促进中国汽车工业的国产化进程,1994年公布了国务院关于汽车产业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国产化率到达以下比例的汽车企业给予关税税率上的优惠:(1)包含进口技术的m类整车国产化率到达40%、60%或80%者;(2)包含进口技术的n类和l类整车国产化率到达50%、70%或90%者,包含进口技术的汽车和摩托车和关键件国产化率到达90%者。另外,为了鼓励国内企业的技术革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还规定“汽车零部件,对此关税和进口税的减免应根据国产化率确定〞。
(二)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用于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或严重侵害而会遭到受害成员方提起的反补贴诉讼。我国在这方面问题主要存在于税收减免优惠和对国有企业的补贴当中。
1.税收减免优惠
区域性税收减免优惠。这是指我国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性的税收减免可因其具有地区专项性而实行的补贴。(1)对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不含上海浦东地区)。从1991年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实行优惠所得税政策提供补贴,其对象和方式是:第一,对于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适用范围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第二,对于在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XX县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应适用24%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技术密集型工程、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归还期较长的工程以及国家鼓励的部门中的工程,如能源、运输等,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第三,对于外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2023年以下的效劳部门的企业,第一年应免除所得税,第二、三年应免除50%,但应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并获批准。(2)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为了加快地区开放,吸收外资,我国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从1984年至今对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等29个城市实施了优惠所得税税率和所得税免除。其补贴的对象和方式,一是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适用范围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二是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XX县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适用于24%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技术密集型、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归还期较长的工程以及国家鼓励的部门中的工程,如能源、运输等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这些实际上构成了专向性补贴。
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主要是指国家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根底设施建设的外资工程规定的特殊税收减免优惠。比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和泊位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经营期超过15年的企业,可免除前五年的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十年可免除50%的所得税;从事农、林、畜牧业的外资企业,在初次所得税免除和减免期期满后,15%和30%的所得税仍可适用2023年范围的规定,但需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此外,我国在1995年6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把我国的外商投资工程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因此具有产业专项性。
2.国有企业的补贴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的结构调整,同时通过促进合理化、维持稳定生产和社会平安以保证就业,国家对国有企业在财政、金融、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和人才供应与管理等方面做出了给予优惠的规定。该项补贴分为中央预算提供的补贴和地方预算提供的补贴。中央财政补贴仅从1990年~1998年就为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石油等行业提供共计893.89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贴。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31个省、市自治区的地方财政在1990年~1998年间提供应某些国有企业的补贴共计2784.86亿元人民币。
以上这些对国有企业的补贴,与协定和wto的国民待遇原那么是有冲突的。
二、我国在补贴问题上存在的负面影响
由于我国曾经是典型的方案经济国家,政企不分,国家承担国有企业的盈亏,目前政企关系还未完全理顺,因而在实践中,许多wto成员都把我国的国有企业视为公共机构,认为无法根据wto的补贴和反补贴规那么对待我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并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加以回避,采用特殊的反倾销规那么来判定我国的商品出口是否构成倾销。这种特殊的反倾销规那么的重要特点是:不把我国的国内价格视为商品的正常价格,而用替代国价格作为商品的正常价格;把我国国有企业看成一个整体,裁定一个国有企业倾销,那么对全部国有企业的出口征收反倾销税。这种特殊规那么使我国的出口企业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一旦出口增长较快就很容易遭受反倾销指控。到2022年1月31日,案件累计416起,涉案国家地区29个,致使我国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国是一个开展中大国,国内各地区的开展也很不平衡,在国际贸易中仍需要补贴政策的支持。补贴措施是我国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济开展中是不可废弃的。因此我们应全面认识现行补贴政策产生的负面影响,以便制订相应的政策。
首先,实施补贴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补贴对推动贸易开展虽然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国家财政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大量的财政资金被用于补贴,使财政长期陷入赤字的困境之中。近年来,我国财政补贴总额达财政赤字和债务总和的两倍。可见补贴是造成财政连年赤字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严重削弱了国家的经济建设职能,使财政无力对国家重点建设提供资金。
其次,补贴工作管理本钱太大,效率低下。补贴工作涉及部门多,难以协调,主要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对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计委、科委等部门,以及这些部门的上下级职能单位。另外,由于补贴环节不统一,有的是补贴生产环节,有的是补贴销售环节,而且涉及出口收汇统计数字要经过上述众多部门的多重审核,整个清算期要经过半年的时间,需要政府机关投入大量的人力。
第三,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作为一种非标准的调节手段,出口补贴在整个外贸经济的运行中只应发挥辅助性作用。就企业补贴而言,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一国在一定时期为了使国民经济相对平衡开展,总是需要扶持某些企业,但是从长期的观点来看,企业过多地依赖财政补贴来弥补旧体制的缺陷和缓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就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随着中国参加wto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在确保国家经济平安和长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协定的原那么,我国的补贴政策应作相关调整。
三、依据wto协定规那么调整我国补贴政策
(一)完善我国对wto的通知内容并取消禁止性补贴
我国在参加wto议定书的附件5a(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5条做出的通知)和5b(需逐步取消的补贴)当中,提供了我国有关补贴的通知,但是仍然有某些类型的补贴没有出现在附件5a和5b当中,如一些成员提到未经报告对电信、鞋类、煤炭和造船部门给予的补贴。主要原因是我国在获得关于所有类型补贴的准确信息方面遇到很多困难。因此,我们应立即着手制定我国对有关行业、地区或部门的补贴规定。如果通知中在有些领域没有列入政府补贴内容,就会被认为我国在该领域无补贴,在此情况下假设自行实施补贴,就会被视为违反wto的规那么。另外协定规那么要求各成员取消禁止性补贴,我国在参加wto议定书第2023条第3款中承诺“中国自参加时起取消scm协定(scm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即出口实绩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并且在工作组报告的第四项167、168条中确认了这一承诺,我国应履行这一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
(二)充分利用合理的补贴形式
协定中没有完全禁止补贴,我们不仅可以利用不可诉补贴中规定的补贴形式,还可以在可诉补贴允许的数量内使用补贴。为了防止不必要的反补贴诉讼,我国应严格按照协定规定,在补贴的数量上,对一产品的从价补贴率不超过5%,对科研投入补贴的资助不得超过产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在补贴形式上,如果仅为制定长期解决提供时间和防止严重社会问题,也可以给企业以补贴。此外,符合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形式的补贴并不构成授予利益,我国也可按要求利用之。
(三)与国际惯例接轨,真正实现出口零税率
为到达这一目标,重要的是进一步完善和标准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wto协定附件1~3明确规定出口退税不应视为出口补贴。如附件2规定:“间接税减让表允许对出口产品生产投入消耗的前阶段累计间接税实行豁免、减免或延期。〞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建立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的增值税制,正式引进了出口零税率。但是由于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退税额的快速增长超出了财政承受能力,因此,国家先后于1995年7月1日和1996年1月1日降低出口退税率,出口退税已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