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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业生产
安全
监督制度
工业生产平安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XX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平安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其平安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其平安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建设工程设立平安审查
第六条建设工程设立应当符合平安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设立的平安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平安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平安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平安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平安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工程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设立以下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平安审查:
(一)矿山建设工程;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工程;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工程;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工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工程;重点监管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工程。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平安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设立重点监管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平安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设立进行平安评价。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工程设立平安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工程设立平安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立平安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平安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工程设立平安评价报告。
第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平安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2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安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平安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平安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平安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行平安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平安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平安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平安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工程设立未经平安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设立平安评价报告,对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建设工程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工程设立平安评价报告中的平安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平安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平安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平安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平安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重点监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平安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平安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工程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平安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2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工程设立平安审查或者平安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工程设立平安评价报告中的平安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重点监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平安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平安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平安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平安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工程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满足平安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平安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平安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平安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工程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重点监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平安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平安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平安评价。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平安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工程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平安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平安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平安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工程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平安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平安评价报告;
(九)平安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平安培训情况;
(十一)平安生产责任制、平安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