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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集中代收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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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集中 代收 系统 业务 处理 办法 新编
XX省集中代收付系统业务处理方法 XX省集中代收付系统业务处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集中代收付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集中代收付系统平安、高效、稳定运行,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集中代收付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付系统)是指接入小额支付系统集中办理代收付业务的处理系统。 集中代收付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指运行和管理代收付系统的机构,是支付系统的特许参与者。 第三条运营机构、委托运营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入网企事业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代收付系统的参与者。 第四条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收业务和批量代付业务。 代收业务指定期发生的扣款业务,如代收电费、水费、通讯费等,其业务特点是单个收款人同时向多个付款人收款。 代付业务指定期发生的付款业务,如代付工资、保险金等,其业务特点是单个付款人同时付款给多个收款人。 第五条办理代收付业务必须签订合同(协议),代收付 1业务合同(协议)分为代收协议和代付协议。 代收协议是指办理代收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付款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及付款人对其开户银行签署的授权协议。 代付协议是指办理代付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开户银行签订的代理付款协议。 第六条运营机构建立代收付业务集中合同(协议)库,对代收付业务合同(协议)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七条人民银行对代收付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代收付机构负责系统的具体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根本规定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通过代收付系统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须向人民银行申请收付费工程代码,与运营机构签订入网协议并进行入网登记。 第九条入网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直联报文、web访问、磁介质文件、纸介质凭证四种方式与运营机构交换业务信息。 第十条入网企事业单位采用直联报文、web访问或磁介质文件方式发起、接收代收付业务的,应当遵守运营机构制订的业务数据和接口标准,采用数字签名技术保证业务数据平安,并保证业务数据文件名的唯一性。 第十一条入网企事业单位采用纸介质凭证方式发起、 2接收代收付业务的,必须给纸介质凭证编制唯一的凭证编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入网企事业单位可以直接或通过代理机构与运营机构交换纸介质凭证或磁介质文件,运营机构收到入网企事业单位的磁介质文件或纸介质凭证,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换为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发起的业务内容应当遵守入网登记时约定的业务规那么。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付业务须进行平安性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合同(协议)集中核验。合同(协议)由付款清算行核验的,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付业务不进行合同(协议)核验。 平安性检查主要包括数字签名认证、解密、用户密码及用户权限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是指按照入网登记时约定的业务规那么进行的业务频率、金额上限及银行账号、业务数据格式等项内容检查;合同(协议)核验是指核验代收付业务合同(协议)号。 第十四条代收付系统对通过平安检查、业务合法性以及合同(协议)核验成功的代收付业务,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标准提交到小额支付系统进行处理并由其完成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与小额支付系统进行代收付业务信息交换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规定的信息 3格式,并采用支付系统密押机制保证业务数据平安,办理代收付业务的银行必须采取直联模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 第十六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小额支付系统返回的业务处理结果,应立即生成相关信息文件并及时返回给入网企事业单位。对于采用纸介质方式发起、接收代收付业务的入网企事业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文件转换为纸介质凭证。 第十七条 代收付业务系统存在纸介质凭证和电子信息两种形式,纸介质凭证和电子信息可以相互转换,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代收付业务信息由纸介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介质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介质凭证,纸介质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运营机构将纸介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时,应当将纸介质凭证归档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代收付系统运行时间原那么上与小额支付系统一致。运营机构根据系统运行维护的需要,可以对代收付系统实施停运。停运前,运营机构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提前予以公告。 4第三章合同(协议)库管理 第十九条 代收付中心对代收付业务集中合同(协议)库进行管理。包括合同(协议)的新增、修改和删除。 第二十条 入网企事业单位应对代收或代付协议编制合同(协议)号。合同(协议)号由收(付)费工程代码和单位内部顺序号组成。 第二十一条 收(付)费工程代码由人民银行总行或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编制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内部顺序号由入网企事业单位编制确定。代收业务由收费企事业单位按劳务(效劳)协议对付款人编制顺序号;代付业务由付费企事业单位按代付协议对付款银行编制顺序号。顺序号要求同一单位内应保持唯一。 第二十三条 收(付)企事业单位应将编制的合同(协议)号通知协议的另一方。 第二十四条 代收业务的付款人根据其合同(协议)号,对其开户银行签订付款授权协议;银行按照付款人的授权,以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报文形式,向代收付系统发送新增、修改和删除代收协议信息,生效代收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代付业务的付款人与其开户银行签订代理付款协议,对代付协议编制合同(协议)号;银行以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报文形式,向代收付系统发送新增和删除代付协5议信息,并向运营机构提交代付协议复印件和有关证明资料。 运营机构对付款人开户银行发送来的业务报文内容与提交的代付协议复印件、有关证明资料核对一致后,生效代付协议。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将生效的代收、代付协议及时变更通知入网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收协议、代付协议解除时,付款人开户银行应立即发送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报文到代收付系统,代收付系统收到报文后立即停止办理该项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收业务的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进行代收协议修改,由于付款人或其开户银行的误操作,修改了他人的合同(协议)信息,应当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运营机构提交证明文件,撤销所做的错误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代付业务的付款人对代付协议的修改,仅限定通过解除原代付协议再签订新的代付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批量代收业务 第三十条 以下款项结算,可以采用批量代收业务: (一)邮电类: 费、数据通讯费、邮资费、网络使用费; (二)物业管理类: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排 6污费; (三)社会保障类:医疗、失业、养老、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行政事业类:养路费、工商行政管理费; (五)财政税收类:各种税金;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款项结算。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与办理批量代收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收款单位)按照约定方法交换业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业务进行平安性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和合同(协议)号集中核验。 检查核验通过后,转换成小额支付系统批量代收业务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 检查核验有误的,记录错误原因并生成批量代收返回指令通知收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送来的批量代收业务包后,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规定进行核押及其他相关业务检查。检查结束后应立即向代收付系统发送代收代付通用回执。 第三十四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收款清算行返回的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对收款清算行业务检查失败的代收业务明细,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向收款清算行发起批量代收业务包。 第三十五条 收款清算行按照规定的组包规那么将批量代 7收业务明细组成定期借记业务包,发送到付款清算行。 第三十六条 付款清算行收到定期借记业务包后,按小额支付系统相关业务规定进行处理,应当在业务规定的回执期限内完成账务处理,将处理结果组定期借记业务回执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 第三十七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定期借记业务回执包后,应当将处理结果组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发送到代收付系统。 第三十八条 代收付系统在规定的期限未收到收款清算行返回的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运营机构应当发送自由格式报文(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批量代收业务包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收款单位在运营机构未收到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之前,可以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 收款单位可以通过web访问方式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也可以向运营机构开具委托书,委托其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 第四十条运营机构在确认批量代收业务没有被处理也不可能再被处理时,通知收款单位,可以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或者强制该批量代收业务失败。 第五章批量代付业务 第四十一条 以下款项结算,可以采用批量代付业务: (一)工资类:工资、奖金、退休金; (二)社会公益类:医疗、失业救济、养老、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三)收益类:红利; (四)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款项结算。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与办理批量代付业务的入网企事业单位(付款单位)按照约定方法交换业务信息。 第四十三条 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付业务进行平安性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合同(协议)集中核验。 检查核验通过后,转换成小额支付系统批量代付业务包,发送到付款清算行。 检查核验有误的,记录错误原因并生成批量代付返回指令通知付款单位。 第四十四条 付款清算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送来的批量代付业务包后,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规定进行核押及其他相关业务检查。检查结束后应立即向代收付系统发送代收代付通用回执。 第四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付款清算行返回的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对业务合法性检查失败的代付业务明细,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业务;对付款单位账户余额缺乏扣减的代付业务明细,应及时告知付款单位。 第四十六条 付款清算行按照规定的组包规那么将批量代9付业务明细组成定期贷记业务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 第四十七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定期贷记业务包,如果存在不能入账的情况,应退汇规定时间内办理退汇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付款清算行应当在退汇规定时间到期日的下一工作日内,将代付业务处理结果组成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包,发送到代收付系统。 第四十九条 代收付系统在规定的期限未收到付款清算行的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包,运营机构应当发送自由格式报文(或其他方式联系)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批量代付业务包的处理情况。 第六章异常处理 第五十条运营机构、入网企事业单位、银行必须制订内部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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