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2023
XX
贯彻执行
村镇
建房
用地
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范文
XX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5篇范文
XX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方法
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XX省土地管理实施方法修正案已由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异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方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方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方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方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XX县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XX县区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根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根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方案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方案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方案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
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
2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
(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
(3)因开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1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30亩。其中XX市、XX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实施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根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实施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
(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
(一)型工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实施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复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10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但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局部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3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
(一)、
(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私人建房占用城XX县区或工XX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开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