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23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docx
下载文档

ID:1426180

大小:19.42KB

页数:8页

格式:DOCX

时间:2023-04-20

收藏 分享赚钱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规范 司法鉴定 工作 思考
关于标准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司法鉴定工作对民事审判的重要性相信大家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如果将司法鉴定结论喻为准判决,将司法鉴定人喻为科学的法官,这也并不为过。但目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从自己的亲身感知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鉴定申请的提出期限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副本、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梳理。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未规定证据副本的送达,虽然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但也是在“当事人申请〞和“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情形下进行证据交换,并非每个案件必经证据交换程序。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不要求诉辩双方同时届满,而是根据自身举证情况和难易程度以向法院申请延期的方式来决定各自举证期限的长短,而且法院也不能保证在同一天向原、被告双方同时送达举证通知。至此出现一个问题:一方向法院提交了自认为应当全部提交的证据,且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而另一方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规定,要求查阅案件材料,并指明查阅对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法院同意此请求,势必在程序上对先提交证据的一方造成不公,使其在庭审前就处于劣势被动的境地,而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均企图占据优势地位,千方百计的将自己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延迟在对方届满时间之后,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掌握这样一个界限,在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举证期限届满时互相查阅对方的证据。笔者一般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拒绝举证期限延后届满一方的这种请求。因此,诉辩双方在各自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是不清楚对方的证据情况的,待期限届满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或者庭审质证时,才发现对方的证据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客观性,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使法官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准予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会以该条款为据提出异议,如果不准予鉴定,又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即使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每个案件均采用证据交换的方法,不采用分别指定举证期限的方法,也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当时就能够立即对证据的客观性做出准确的判定,特别是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导致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时机。笔者亲历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曾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为工程总造价确实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有关工程量的证据,证据交换时,由于证据太多,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将其中一张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了非常巧妙的篡改,折算后的金额近20230万元。证据交换并各自领取证据副本的第二天,当事人的工程师发现了这个问题,当事人立即申请对签证单的笔迹同一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据,拒绝鉴定。诸如此类的情形,使笔者深感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效的限制的缺陷,为此在实践中做了一些尝试性的突破,即在组织证据交换时,或在诉辩双方的举证期限均届满后领取对方证据副本或庭审质证时,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可也仅可对对方当事人证据的客观性申请司法鉴定。这样做,也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建议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这样也和第二款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相对应。 二、关于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和归档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和归档不标准,有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鉴定工作的程序较为混乱,容易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疑心。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鉴定材料在收集、质证和归档环节上,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如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即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对用于鉴定的工程资料令当事人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或者收取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后,不经质证,不加甄别的统统交给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退回委托的,就采取自行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甄别,而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属于需专业技术进行区分的材料,鉴定机构那么自行取舍采用,导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从而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外鉴定结论下达后,往往把鉴定材料退还当初的提交人,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均未完整的将鉴定材料归档备查,对鉴定结论的稳定性产生较大影响。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具体用于鉴定的材料是否属于证据,是否受证据规定的拘束,用于鉴定的材料由哪一个单位归档备查等问题,在审判实务界中需要进行统一和标准。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是将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的纽带,是对鉴定材料的科学性的专业评价,是一种专家证言,属意见证据。鉴定结论的根底是鉴定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材料,所以用于鉴定的材料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应当接受证据规定的拘束。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鉴定材料同样应当经过质证后才能送交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自行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甄别,即使对某些需要通过专门知识判定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鉴定材料,也必须经质证程序,将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实记录后,一并送交鉴定机构运用其专门知识进行证据“三性〞区分。由此,我们同时也确定了鉴定材料的归档备查方法,应当是由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完毕后,将全部用于鉴定的材料返还委托法院,由法院将鉴定材料以案件证据的形式编入案卷归档备查,而不是将鉴定材料退还当事人保存。有些同志可能认为,某些案件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材料是相当繁多的,都由法院归档备查不太现实。但笔者认为,仅仅因为证据材料的繁多就将案件证据流散于社会中,破坏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纠正。 通过第二个问题的论述,我们应当明确,用于鉴定的材料其本质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而且在审理实务中,有不少人也是持这种观点的。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表述,未能清楚的说明鉴定材料的提交收集期限即“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与举证期限是否不具有同一性,即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鉴定事项是否可以再行提交收集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实际工作中,有些案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包括承方法官在内,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也不可能全部都意识到)案件的局部证据或事实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质证或证据交换过程中,才发现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须,而且司法鉴定所需材料是诉辩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的证据之外的证据材料。此时,不允许当事人提交已交证据之外的鉴定材料,那么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会以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据,质疑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公。实际上,这个关于鉴定材料的收集提交期限问题,通过前面所述的对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修改,可一并解决,即变更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 三、鉴定结论的异议期限 即提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是否应当设定期限。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都仅仅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条件,没有对提出异议的时间进行限制。有些当事人为到达恶意拖延时间或缠讼的目的,就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一次性提出,而且每次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稳定性。为使程序清晰公正和保证鉴定结论的稳定性,也为使针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有一个明确合法的提交期限,应当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时间进行规定,逾期未提出的异议,那么不再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再对鉴定结论进行订正。为此,笔者建议对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分别变更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直接规定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规定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8页 共8页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下载文档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