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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军人
抚恤
优待
实施
意见
新编
XX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XX省军人抚恤优待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那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那么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那么,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安排外,市本级仍按嘉政办发(2022)68号文件规定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县(市)由县(市)财政承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催促条例、方法和本细那么的全面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九条“三属〞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三属〞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家居城镇和农村的,分别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不同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2023%、20235%、20230%发给。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方法和本细那么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八条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下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023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根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方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那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方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那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细那么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部队未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要求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残情医学鉴定(初检)的机构,由市卫生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及医师承担,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到达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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