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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昆明市
消防
条例
昆明市消防条例
近年来,昆明市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工作,在强化火灾预防,加强消防工作等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为昆明市经济社会开展创造了良好的消防平安环境。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昆明市消防条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昆明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那么,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效劳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平安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平安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催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平安检查;
(三)开展消防平安宣传,组织消防平安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平安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平安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平安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平安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平安委员会,明确消防平安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根底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平安条件;
(三)指导、催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催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平安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平安检查,开展消防平安专项治理,催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以下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催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二)催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平安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平安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平安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平安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平安制度;
(二)消防平安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平安评估;
(三)消防平安重点单位消防平安责任人、消防平安管理人确实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根底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平安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撤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平安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平安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平安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平安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效劳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效劳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平安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撤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平安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平安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平安标志和平安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平安;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平安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平安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平安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以下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平安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平安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效劳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平安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平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平安监测、技术咨询、平安培训、平安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效劳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效劳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以下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效劳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平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