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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小议司法鉴定规章中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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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小议 司法鉴定 规章 中的 问题
小议司法鉴定规章中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局部,其作为一项科学实证活动,既具科学性,又具法律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现状 1司法鉴定的内涵 研究鉴定制度当然应该先研究鉴定的科学概念。首先,鉴定是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活动,是在办理各种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中为了查明或者证明某个事实,经常遇到需要利用专业知识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其次,鉴定是一种特殊的科学活动,其科学性主要表现在:鉴定人必须是某一门法科学学科的专家,鉴定人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必须对涉案客体进行实验室检验,并在对检验结果进行论证的根底上作出鉴定结论。但是鉴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学活动,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学活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的主体特殊性,鉴定问题特殊性,鉴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鉴定结果特殊性四个方面。第三,坚决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即是说鉴定必须由办案单位或者由当事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依法委托,并送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才能进行;鉴定人有依法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有权勘查现场和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也有权就与鉴定相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现场勘验人员;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是法律上的证据,这一切都说明,鉴定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 因此,所谓鉴定即是在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中专门鉴定机构中具有法科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根据办案单位或当事人(通过律师)的委托,以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为目的,运用专门业务知识,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检验,作出鉴定结论,并根据受理诉讼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接受审查和质询的一种法科学活动。 2我国的司法鉴定现状 2.1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标准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那么。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那么(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 公、检、法、司各部门虽制定了相关的标准性文件,但由于是部门立法,层次低,对内不对外,而且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缺乏普遍约束力。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方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22]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确实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再如,刑诉法第120条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在实践中操作不统一,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规定和条款都是原那么性的,针对鉴定活动的标准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条款不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执行。 2.2司法鉴定的隶属关系不顺,鉴定机构多系统设置 鉴定机构的设置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随意性大,导致鉴定机构林立,职责不清,性质不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的类型有六类,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科研部门和政法院校及社会上设立的鉴定机构,卫生系统如医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医学院校中设立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多系统重复设置,建制不标准,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这就不可防止地带来一些弊端。首先,在这些公、检、法、司以及院校医院的鉴定机构中,哪一家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所谓的法定是由哪部法规规定的,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其次,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防止,违背了诉讼的原那么,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设置鉴定机构分散导致人员和仪器设备分散,不能充分发挥整体技术优势,各地区鉴定开展不平衡,造成国家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在司法实践中,无权威性的中心调控机构,多头鉴定、屡次重复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分歧大且难以协调,增加了诉讼过程中的司法本钱,对同一鉴定对象的鉴定,诸家鉴定机构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争执不已,令法官难以适从,造成一些案件久审不结,不利于及时打击、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2.3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缺乏严格统一的管理体制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鉴定机构体系和完善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考评、授予制度,对鉴定资格、条件无具体规定,采取的是鉴定权主义原那么,由国家公、检、法、司机关分别授权省、市(地)、县(区)进行的,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担任鉴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几种人: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其中“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成为鉴定人的主要来源。在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上,中国不同于英美,因为英美实行的是所谓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法律并不对鉴定人的资格作出任何明确的限制,但是所有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都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外表看来,中国鉴定人的资格要比英美严格一些,但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决定鉴定事项的制度,不可防止地导致中国的鉴定人难以都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司法机关的人事部门和职称评定部门、上级鉴定部门都可以对鉴定人资格进行认定,甚至是由法官说了算。造成不具备鉴定资格、条件的人员违法鉴定、越权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法律标准,鉴定随意性大,鉴定工作质量不高,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 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中国的鉴定人可以分为机构和自然人两种。中国实行的这种可以由机构负责司法鉴定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具体实施鉴定的人员在资格方面的要求。同时,以集体名义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尤其是“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还有所谓的“官方鉴定〞的意味,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令人感到有一种不容置疑的效力。 2.4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那么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知识〞法律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出现了有些案件无人受理的情况。如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很多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将“专门性问题〞规定为鉴定对象极不科学,造成实践中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鉴定要求混淆不分,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确实定无章可循。 2.5缺乏完整的、统一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 由于司法鉴定是有关的专业人员依据专门知识、技术、经验、方法对一些专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推断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它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科学问题。为了保证司法鉴定中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就必须有一个比较统一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然而各专业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法医鉴定方面已公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同一鉴定门类特征分类不标准、不统一,鉴定名词、术语五花八门,给实践中审查和运用鉴定结论带来困难。鉴定的科学依据不全面、不充分,影响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2.6缺乏标准明确的司法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是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实施而制定的并共同遵守的统一的规那么,其内容涵盖鉴定的提请、决定、委托与受理,鉴定材料的提供、收集和保全,鉴定的实施,鉴定文书的出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由于现行法律对上述问题规定过于原那么,直接造成启动鉴定的主体不明确,超范围受理鉴定,重复鉴定泛滥,鉴定文书不合法律要求等。使得整个鉴定活动与启动鉴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2.7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缺乏统一的标准 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兴旺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鉴定手段来解决争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的假设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的审查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但是对于如何去审查、判断和采纳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至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或采信鉴定结论没有可以依赖的标准。有的案件甚至由于司法鉴定的原因而引出争议,使“打官司〞变成“打鉴定〞。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对鉴定结论质疑难。司法鉴定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某些客观材料作出的鉴别、判断的主观说明。鉴定结论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其提出质疑。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应当遵循当庭质证原那么,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充分质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常以各种理由不出庭。鉴定结论的专业性特征以及鉴定过程的神秘性和不公开性,使当事人很难行使自己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这就使由司法机关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成为不受质疑和无法进行质证的定案的惟一依据,因而很难保证其充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容易导致案件的错判。其二,坚决结论采信难。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对鉴定结论进行鉴别的科学、统一和公开的标准,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显然并非专业鉴定领域里的专业人才。由此,往往由司法机关隶属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容易得到采信,而由民间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易得到采信。 参考文献: [1]陈敏芳.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重构[j].XX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4) [2]刘亚,霍宪丹.关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开展假设干根本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22(2) [3]邹明理.论“司法鉴定〞的名称及其适用[j].中国司法鉴定,2022(1) [4]徐立根.对我国鉴定制度中几个问题的研究[j].刑事技术.2023(4) [5]杜卫淳等.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 [6]邹明理.司法鉴定[m].法律出版社,2022 [7]刘家琛主编.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责任编辑:张雅)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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