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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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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 行政许可 裁量 基准 制度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XX县区水利局 水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分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分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XX县区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标准水行政处分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那么。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分种类和幅度应当根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分相当原那么。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分,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那么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行政处分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分: (一)危及公共平安、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平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成心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分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分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分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分的。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分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消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撤消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水行政处分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XX县区水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分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分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分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分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分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分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分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分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分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分档次。 第十三条水行政处分案件涉及以下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分案件: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撤消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拟作出的处分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XX县区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裁量结果通过水利信息网等 4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分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分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分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分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分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分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分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追究过错责任由市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XX县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XX县区水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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