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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县局
行政
过错责任
追究
办法
县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法
追究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标准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优化交通环境,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成心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当的责任。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局部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貌;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抱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撤消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停止执行职务;
5、责令承当全部或局部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成心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在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赔偿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请求人支付行政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以后,责任单位应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纳全额赔偿款,并由责任单位依法责令有成心或过失的执法人员承当全部或局部赔偿费用。
第五条行政赔偿追偿标准
1、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过失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承当局部赔偿费用,具体承当费用按超额累进制参照以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责任人承当赔偿总额的30%;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超过1万元的局部,按20%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的局部按10%进行计算。
2、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成心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3、因雇请临时工或者无执法资格人员执法而发生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在上述追偿标准范围内承当,其主要负责人承当局部不得少于40%。
4、因行政行为违法引起行政诉讼败诉而发生的费用,其追偿方法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六条本方法由XX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标准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方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成心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分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分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分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分或改变行政处分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别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分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分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分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工程,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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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工程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效劳,或购置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以下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对阻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以下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当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