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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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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标语 宣传品 设置 规范
XX省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标准 (试行) (2023年2月22日京政管字(2023)53号发布) 第一条为标准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XX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市区、XX县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标准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本标准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XX省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法执行。 第四条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禁止以下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第八条禁止在以下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第九条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XX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XX省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标准、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去除。 第十三条本标准执行中的问题由XX省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XX省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第200号令) (2006年1月13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3日XX省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XX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禁止在以下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XX省户外广告牌技术标准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以下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 (一)、 (四)、 (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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