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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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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
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根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XX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法、XX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开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那么。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效劳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 ,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缺乏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根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根底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方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以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根底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根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根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以下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根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局部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局部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局部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根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别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根底上,对社区上报的根底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23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方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户籍与居住地别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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