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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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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口 计划生育 制度
省人口与方案生育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方案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方案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方案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开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方案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方案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方案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效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方案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方案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方案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播送、文艺等群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成心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方案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催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制度,保障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包括方案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取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效劳,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效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具体方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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