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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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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 农业机械 安全 监督管理 条例
广西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起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减轻劳动人民工作强度、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重要作用,对农业机械加强平安监督管理是保障农民生命财产平安、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稳定健康开展的关键。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平安,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安生产、方便群众的原那么。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平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平安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进行平安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平安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平安技术检验,取得平安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平安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平安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平安技术检验。 第十条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一条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置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平安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丧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1次平安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县、乡(镇)、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检验。 拖拉机平安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检验工程、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效劳,并依法实施平安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到达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的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平安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章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证丧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操作证件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或者被依法撤消、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撤消、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平安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平安操作规程进行平安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实行驾驶平安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平安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2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到达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撤消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2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撤消、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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