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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计生
条例
XX省计生条例
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如国家或地区)有方案地安排人口出生的数量和确定生育对象,即对人口开展进行有方案的调节,使人口开展同经济、社会的开展相协调。下文是最新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最新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根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效劳,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方案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方案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方案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方案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
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方案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方案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方案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局部方案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开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荣耀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方案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那么,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效劳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方案生育公益金。方案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方案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承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效劳、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项目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免费项目、效劳费用及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效劳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