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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
辩护
制度
完善
若干
思考
关于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假设干思考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刑事制度 理论根底 具体方法
作者简介: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23.08.210
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根本组成,刑事辩护制度是民主法制的重要表达,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近代社会中的刑事辩护制度确立是资本主义阶级同封建司法制度,尤其是诉讼制度斗争下的产物,如李尔本在人民约法一书中指出“被告人应当享有辩白的权利,同时应赋予被告人请他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一些西方国家开始陆续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我国也在这种浪潮的推动下参加到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设当中。自1912年我国首次制定律师暂行章程以来,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屡次修改,如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1996年的律师法、2022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等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随着社会的开展而不断完善,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缺乏,有待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与刑事辩护相关的一系列规那么总称,围绕辩护权的实施为前提,为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得以有效实施而制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维护辩护人的还击控诉能力。简单来说就是给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辩白的时机,使被追诉者能够以主体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并发挥自己对最终判决的影响。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合理化的重要标志。
二、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理论根底
〔一〕对立统一规律理论
对立统一规律又被人称之为“矛盾规律〞,其认为世界上的任何现象和过程都存在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既统一又斗争,也正是因为这种复杂规律的存在推动着事物的运动与开展,可以说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从对立统一规律理论的角度分析,我们发现“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统一矛盾体,二者缺一不可。因为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的审判中是过去发生的事,且每一件刑事诉讼事件的发生过程均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审判者并没有亲眼看见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为了全面、客观、公平、公正地给出审判结果,需要控诉者与辩护人站在平等的地位,对相互之间的说法与意见进行补充与修正,以此到达弥补漏洞、纠正错误的作用,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证据更加全面,有助于提高审判者处理案件的正确率。
〔二〕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被追诉者应与控诉人、控诉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并保护被追诉人所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根底,其影响主要表达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了被追诉人是一个由尊严的个体,不能因被追诉人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将其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客体对待。
二是该理论强调“控诉〞与“辩护〞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办案机关不得随意解释法律,不得超越法律,不得有意混淆他人思想,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诚然,这种诉讼主体平等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结果具有积极的影响。
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认为每一个程序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具有一致性,同时这种一致性也是程序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结果。
〔三〕无罪推定原那么理论
无罪推定思想是由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拉利亚率先提出的,这一思想一经提出被受到了各国的关注,被法国等国家将这句话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无罪推理原那么理论的核心在于“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点立法条理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具有唯一的判决权力,其次,只有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案件判决才有效,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之前,被告人应充分享有辩护权、人权等合法权益。
三、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具体方法
〔一〕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刑事辩护的法律文件中涉及到的律师与被控诉人的相关规定较多,如囚犯待遇规那么第93条规定,应保障未经审判有罪的被控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准予被控诉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拘留或监禁原那么第18条明确规定,被拘留者或被监禁者应有权与法律参谋商议,并需要保障被拘留者或被监禁者与法律参谋的商议时间。又如律师作用的原那么第7、第8那么中指出,应确保被控诉者可以迅速获得与一名律师联系的时机,并保证被控诉人的人权,即联系的内容不被窃听、协商结果完全保密等。与联合国刑事辩护的法律文件规定相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律师会见权方面的处境就尤为为难了。
为了保障律师与被控诉者会见的权利,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刑事辩护制度加以完善。首先,应严格限制批准会面的范围,为了保障被控诉人的辩护权,法律应允许律师与被控诉人会见,但是前提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在立法中明确哪些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此提升会见权在刑事辩护中的可操作性,防止执行机关肆意扩大对会见权的解释。当然,假设是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认为辩护律师触犯了这一条例,而未批准律师与被控诉人的会见要求,辩护律师可以向原机关再次申请,或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其次,应取消律师与被控诉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的规定,建议将原文件中的“可以派员在场〞修改为“不可派员在场〞,以此保障被控诉者与律师的单独会见权。
〔二〕 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首先,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取证的规定不具备可行性,且违背了诉讼规律,应予以取消。将这一条例取消的原因是检查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是刑事辩护的当事人之一,他们会为了自己这方的利益而提供不真实或不全面的证据,从而增加被控诉人的获罪机率。立法机关在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修订中,应明确律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取证的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决定、组织实施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其次,应完善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制度以及该权利被侵犯的约束制度、惩罚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相关机构在违反调查取证权时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以及没有按照规定就不同意律师调查取证应该承当的相应约束条款,因此造成了律师取证难问题的出现。对此,人民法院应对检察机关无理拒绝律师取证,但是律师确实能够证明该证据或证人存在过的情况,而给出指控证据缺乏的审判结果。
〔三〕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最有效、最直接方法就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早已有之,如民事诉讼案件开审之前,主审法官一般会在开庭之前通知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在庭前交换证据,这一制度确实立可以防止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事件,也给双方提供了更多的辩护准备时间。但是,至今我国的刑事辩护立法中虽然提到了证据开示的相关内容,却并未到达实质性的运用。为了解决“阅卷难〞的问题,需要积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为律师提供更多的案件信息,更加有力地维护被控诉人的诉讼权利。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证据开示的责任主体。与控方相比,辩护方的取证能力明显降低,在这种情况下控方应承当更多的证据开示义务,因此应以控方为第一责任主体,而律师为第二责任主体,同时控方应保障辩护方律师的阅卷权,并将自己搜集到的证据交给对方,实现“双向开示〞。
二是明确证据开示范围。假设是证据开示的范围未得到明确的划分,控方将会因自己的利益而刻意隐藏某一关键证据,为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证据开示范围,要求诉讼方向被控诉人或被控诉人邀请的律师出示与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这里面的“相关〞是指与控诉事件有关的一切证据均需要列入到开示范围中。
三是明确制定违反证据开示法律法规所必须承当的后果。首先,应明确责令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与开示方式,给双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准备时间;其次,对在开示时间内未开示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假设控方违反了证据开示的条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将其作为有利于被控诉人的判决;最后,因某一方违法开示证据的,应承当一定的经济赔偿,严重的应承当法律责任。
〔四〕 构建程序性的辩护制度
程序性辩护制度的构建是辩护方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程序性辩护制度建立的最大优点在于无论被控诉人在法律上是否有罪,只要相关机构在审判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都被视为侵犯被控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会进一步商榷诉讼结果。程序化辩护制定的建立包括建立完善程序化裁判机制、完善程序化制裁制度两个方面,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建议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扩大审查范围,保障辩护方可以通过正常的程序化审查获得公平公正的裁决,加强对违反程序法行为的管控力度与制裁手段。与此同时,需要改革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我国刑事案件中所实施的两审终审制,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案件,二审法院应给予高度的重视,并对此案件进行全面地审查。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绝大局部的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仅仅局限于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审查以及实体法律是否适用于本案件的处理进行审查。在这个审查的过程中,二审法院严重地无视了一审法院是否遵循程序化辩护制度的问题,即使发现这一问题也极少对此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当前所实施的两审终审制无法保障程序化辩护制度与程序化复审制度的有效实施,建议建立专门负责对下级法院适用的司法审查的第三审程序,并将其作为中国司法制度开展的未来方向,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四、结语
总之,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开展,推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走向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的道路,对于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需要相关人员加大刑事辩护制度的研究力度,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挖掘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方法,以此确保辩护职能的作用得以发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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