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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全生产
领域
违法违纪
行为
政纪处分
暂行条例
新编
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惩罚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平安生产方针政策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平安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平安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平安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平安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平安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平安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平安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平安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平安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平安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平安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平安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平安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平安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预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平安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平安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平安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平安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平安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平安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平安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消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平安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平安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平安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消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平安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平安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平安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观察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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