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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计划生育
管理
暂行规定
新编
XX市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公布单位】
XX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1992023227
【实施日期】
199202322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方案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开展相适应,根据XX省方案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XX省方案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方案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方案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口方案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五条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一项根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方案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方案生育工作,并为方案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方案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名方案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方案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方案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民)小组中指定方案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方案生育合同。与到达法定婚龄而未到达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
具体款项由区、县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
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XX市方案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方案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方案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方案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方案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方案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方案生育事业费中列支,缺乏局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第十四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
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工程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方案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开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方法予以照顾。具体方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局部;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对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方案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方案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被处以罚款的无方案生育者和未到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对无方案生育者,除按XX省方案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撤消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对出现无方案生育的单位,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分。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
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分: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方案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方案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方案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方案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在方案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方案生育干部,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XX市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XX市方案生育管理暂行方法XX市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方案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方案生育事业费中列支,缺乏局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工程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方案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开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方法予以照顾。具体方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局部;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对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
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方案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方案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被处以罚款的无方案生育者和未到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对无方案生育者,除按XX省方案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撤消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对出现无方案生育的单位,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分。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分: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方案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22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方案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方案生育的,处以2023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方案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