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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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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考核制度
农产品质量平安考核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管理,标准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根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平安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到达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到达20230%。 第十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工程增加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于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方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工程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一条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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