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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律知识思考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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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法律知识 思考 构建 我国 终审
法律知识思考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思考 齐树洁 【】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系的重要构成局部,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存在诸多缺陷,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开展的需要,必须进行全面的变革。本文提出改革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根本思路,论述三审终审制对审理范围、提起条件、程序规那么等方面的限制。 在法院审级制度的建构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在现代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几可谓独树一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那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缺乏,导致“终审不终〞。针对上述弊端及其成因,笔者主张对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进行全面的变革。改革的根本思路是:(1)针对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从审判权与上诉权实现合理制约出发,完善现行的第二审程序,使之更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2)借鉴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3)在实行有限三审制的同时,修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建立再审之诉,规定明确的再审事由,对再审程序启动予以严格限制。本文在论述第三审程序的功能的根底上,探讨未来我国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建构。 一第三审功能的定位 第三审是法律审的最终审级。在三审制架构下,第三审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令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错误之问题。也就是说,第三审作为法律审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依法律上的论点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另一方面在于谋求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法律原那么与统一法律解释。 (一)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 世界上各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各有差异。有学者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和纽约、加州二州最高法院的角色差异及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的不同,把最高法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宏观指导型〞;一种是“个案监督型〞。所谓“宏观指导型〞,是指最高法院的根本司法职能是为下级法院制定指导性的方针政策。当然,这些政策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或通告等方式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就具体案件所做的判决或裁定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最高法院只审理那些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即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所谓“个案监督型〞,是指最高法院的根本司法职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以保证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实现判决正确和司法公正。按照这种模式,最高法院应该尽可能多地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或者说,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一律进行复审。“宏观指导型〞比较注重实现上诉审的公共目的,“个案监督型〞那么更注重私人目的,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最高法院有从“个案监督型〞向“宏观指导型〞开展的趋势。 作为金字塔顶尖的最高法院,显然无法像位于塔基的初审法院那样行使审判权。即使法律规定其具有初审管辖权,也仅限于极其个别的特例。最高法院也无法像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那样,在案件数量上或审理范围上充分行使上诉审管辖权。倘假设来者不拒,并且不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一并审理,那么最高法院就会成为一个庞大且运转不灵的机器,丧失其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更遑论与时俱进、创制新规那么。甚至于只对法律问题照单全收,也会影响最高法院功能的发挥。因此,最高法院只能审理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将其角色定位于“宏观指导型〞,从而充分实现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我国的最高法院虽然属于上诉 法院,但由于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却未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而是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法院体系的行政机关色彩,以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根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机能,而偏向于行政、业务方面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性法院的典型。[4]与西方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相比,我国的最高法院具有以下一些突出的特点:(1)广泛的司法解释权;(2)根本上不具有违宪审查权;(3)既是初审法院,又是终审法院;(4)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5)在司法运作方面发挥着较强的行政管理性作用;(6)直接受权力机关的干预;(7)对其法官没有高资历要求。有学者指出,从法治社会的开展和要求来看,我国最高法院现有的结构和功能应当予以调整,尤其应当强化最高法院在保证法制统一性方面的作用,并且主要通过违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这一功能。[5]从2022年以来的报道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指出,今后一个时期,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最高法院自身建设上。这是宪法和法律的本质要求,是加强对全国法院监督指导的迫切需要,是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的必要措施。 (二)对第三审上诉的限制 对于第三审上诉,各国和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方式。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前者指在法定情形下,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是当事人一项当然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而无须其他条件或手续。后者指某些案件原那么上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如果该案件被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时,经许可后可以上诉,故又称上诉许可。上诉许可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在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当事人上诉首先要获得许可的要求,已普遍用于控制案件数量以减轻最高法院案件负荷。例如,美国对于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原那么上要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还可能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调卷令,才能启动第三审。经许可方能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制度目前也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实行。 对第三审案件进行限制,已成为各国上诉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案件的原那么上重要性逐渐成为受理第三审上诉的重要考虑因素,当事人的利益退居其次。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一些被上诉到上级法院 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们对公众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不是因为它们在诉讼当事人本身之间提出了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7]以英国为例,鲍曼(bowman)勋爵在1997年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提出了12项“民事上诉制度的根本原那么〞,其中第9项规定:“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那么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8]2022年的一个判例强调了这一原那么:需要确立的是,上诉理由必须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publicimportance)。因为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只能将其注意力集中于相对少量的案件。其职责不是纠正确定的法律之适用中出现的错误,即使该错误已说明存在。民事诉讼规那么第52.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对于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惟有上诉申请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那么或实务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方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二第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在各级法院之间实现职能的分层,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排除最高法院审理事实问题的可能性,是各国和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一个普遍趋势,其主要目的在于缓解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是为了让终审法院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上。以德国近年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为例,为实现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改革的措施之一是把联邦法院的工作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开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上。[9]事实上,如果说上诉制度的功能包括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两个层面,那么从第三审的功能就应当侧重(甚至是局限于)于公共目的,也就是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法制权威的维护。 在美国,1988年以前,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而且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必须受理。但在1988年以后,这种做法被废止了。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启动最高法院的复审程序,主要取决于最高法院对该案件的认识。这种从“权利〞向“权力〞的转向,除了“减 负增效〞的考虑之外,也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最高法院职能定位及其司法理念的变化。在我国现行的柱形结构的审级制度下,各级法院都以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为目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由于上诉法院对于审理法院所决定的法律问题予以重新考虑的绝对权力与其对于事实问题极为有限的权力之间的反差,因此“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在上诉中至关重要。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原那么,终审法院是最高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两类:(1)当然权利上诉。因不服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如果争议事项涉及的金额超过港币20230万元,即属于当然权利上诉。(2)酌情上诉。任何其他民事事项,如果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影响广泛,或对公众关系重大,必须酌情决定应否交由终审法院裁决。向终审法院上诉必须取得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否那么不予受理。凡按当然权利提出的上诉,法院不得拒绝给予上诉许可。上诉许可的申请由上诉委员会决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人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上诉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背道而驰。就建构我国民事第三审程序而言,其首要问题是严格限制第三审审理的范围,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原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第三审上诉。这里所谓的“法律问题〞,既可以指原审判决不适用实体法或适用实体法的错误,也可以指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的程序违法,例如违反管辖、回避的规定等。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被广泛地运用于界定不同审级的功能。例如,当陪审团是事实审理者时,对事实问题的上诉将剥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的权力,所以只有针对法官就法律问题所作的判决才能提出质疑。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只有那些针对法律问题的判决才能构成对此后的案件有拘束力的先例。 那么,如何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呢。在一般情况下,“事实〞相对于“法律〞而言。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事情、事件及通常存在的有形物体或外观,具有确实的绝对的真实性,而非仅仅是一种推测或见解。事实必须是实情,而非虚构或谬误的。法律是原那么,事实是已发生的事。法律是设想的(conceived),事实是现实的(actual)。法律是关于责任的规那么,事实那么用来说明规那么是如何被遵守或被违反的。在诉讼 中,“事实〞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12]一般而言,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一定价值意义那么为法律问题。前者是一种客观上的认识判断,后者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评判。例如,某特定之契约存在或不存在之问题为事实问题,至于该特定之契约在法律上应评判为买卖契约抑或承揽契约,那么为法律问题。又如,被告之加害行为存在或不存在之问题为事实问题,至于将该加害行为在法律上应评判为过失行为抑或成心行为,那么为法律问题。[13] 实际上,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具有某种流动性,因而很难找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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