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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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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 工作 办法 新编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方法 XX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方法已经2023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活动。本方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以下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开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等效劳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方案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效劳;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效劳;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方案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效劳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效劳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效劳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方案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以下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方案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效劳;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方案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方案生育效劳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以下方案生育效劳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方案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效劳;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效劳;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方案生育手术的,按照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方案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人口和方案生育效劳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 向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效劳登记。办理生育效劳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响。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响后即时办理生育效劳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效劳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标准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那么,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XX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人口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效劳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效劳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效劳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到达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方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方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方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活动。 本方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以下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开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等效劳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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