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产检测检验⾏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本办法。从事海洋⽯油天然⽓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制定。第三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作,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省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作。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县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为依法实施⾏政处罚。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五条国家⽀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业组织,⿎励有关⾏业组织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作机制,强化⾏业⾃律,规范执业⾏为,维护⾏业秩序。第⼆章资质认可第六条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独⽴法⼈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百万元;(⼆)⼯作场所建筑⾯积不少于⼀千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百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撑条件满⾜⼯作需求;(三)承担矿⼭、⾦属冶炼、危险化学品⽣产和储存、烟花爆⽵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四)承担单⼀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五⼈;每增加⼀个⾏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级安全评价师⽐例不低于百分之⼆⼗,⼀级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例不低于百分之五⼗,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程师⽐例不低于百分之三⼗;(五)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