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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53-2000
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
53
2000
开放
土壤
剩余
放射性
可接受
水平
规定
暂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HJ53-2000(暂行)Interim regulation for acceptable levels of residualradionuclides in soil of site considered for release1适用范围本标准给出了土壤中剩余放射性的可接受暂行水平。它适用于核设施(包括铀、钍矿冶设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设施)退役场址的开放利用;对于其他从事导致天然放射性水平增高活动的场址的开放利用,可参照执行。2污染场址开放的审管2.1核设施退役,或由于其他原因受到污染经去污后的场址拟向公众开放时,除了所有剩余建筑物和设备的污染水平必须满足相关法规要求以外,其土壤中的剩余放射性水平也必须经审管部门审查,确认已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后方可解除控制,开放利用。2.2根据我国辐射防护标准中对拟议的和继续进行中的实践对公众中关键居民组成员的平均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1Sv的要求,本暂行标准要求所选剂量约束值能保证在场址开放后,由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核素对公众中关键居民组成员所造成的附加年有效剂量不超过上述剂量限值的一小部分,一般为公众年剂量限值的1/10到1/4,即0.10.25mSv。2.3场址的开放可分为无限制开放和有限制开放两类。前者指不附带限制条件的开放。后者指在某些限制条件下的开放,其剂量约束值可适当放宽。具体剂量约束值的选择,应该基于在开放之后必须保证对现在和将来可能生活或工作在场址内或其附近的任何个人所产生的危险足够小的基本原则,在考虑开放类型、污染原因、污染土壤量,去污代价,以及其它因素的基础上,通过辐射防护最优化的方法来选定。审管部门在最后决策中,还应考虑除辐射防护以外的其它因素,在选定剂量约束值的基础上,再具体确定土壤中剩余放射性的可接受水平。2.4关于土壤污染状况的报告污染场址的营运单位应就拟开放场址的开放问题向环境保护审管部门提交一份关于场址开放的申请报告(或作为其它相关报告的一部分)。在该申请报告(或总报告的相关部分)中,在涉及土壤中剩余放射性的状况方面,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a,场址相关特征要点,包括邻近周围的土地使用和水文地质简况;b,应说明场址是无限制开放还是有限制开放,若是有限制开放还应说明场址开放后的用途和限制使用条件;c,土壤污染的原因、水平、范围、核素种类,污染土壤估计量;d.去污方案要点,费用估计;e,剂量约束值的申报值及其优化分析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0-05-22批准2000-12-01日实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