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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515-2009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
515
2009
危险废物
集中
焚烧
处置
设施
运行
监督管理
技术规范
试行
HJ 5152009 1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程序、要求、内容及监督管理方法等。本标准适用于对经营性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其他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期间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6 声环境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4387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GB 5085.1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GB 15562.2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 15618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50041 锅炉房设计规范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放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HJ/T 176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08 号)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5 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 年第 48 号公告)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危险废物 指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以及不排除具有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3.2 集中焚烧处置设施 指统筹规划建设并服务于一定区域,采用焚烧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HJ 5152009 2 3.3 监督管理 指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是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对危险废物设施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等活动的总称。3.4 经营性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 指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范围,从事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4 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4.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监督检查。4.2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根据相应的监督管理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拒绝、阻挠或延误。4.3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核查以及远程监控等方式实施对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4.4 监督管理包括准备、检查、监测、综合分析、意见反馈、整改和复查七个阶段。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开展实际和需要,修改调整监督管理的程序并确定相应的实施计划。1)准备阶段应包括材料收集和监督管理实施计划编制两部分内容。材料收集内容包括经营许可证、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制度化建设、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总体排放情况、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经营合同情况等;实施计划应在材料收集的基础上编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程序、方法以及人员安全防护措施等。2)检查阶段应根据实施计划对焚烧的主体设施、各项辅助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审阅相关记录、台账,对发现的问题应进行核实确认。3)监测阶段应根据实施计划要求,对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物排放情况(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进行监测,保证监测质量,保存监测记录。4)综合分析阶段应在检查、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分析、评价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单位的总体情况,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对存在的各项问题要逐一列明;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书面整改内容和整改限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5)意见反馈阶段应将监督检查结论、整改通知、处罚通知等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6)整改阶段应督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7)监督管理复查阶段应对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进行处罚,如警告、限期整改、罚款、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4.5 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以下要求:1)监督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同时参加,携带并出示相关证件。3)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采取询问笔录、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拍照摄像、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检查手段,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4)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HJ 5152009 3 5)监督管理人员应对检查情况进行客观、规范的记录,并请被检查单位的代表予以确认。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内容有分歧的部分如不能即时解决,应做好记录。5 监督管理的内容和方法 5.1 监督管理的总体内容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容应包括基本运行条件、焚烧处置设施运行过程、污染防治设施配置及运行效果以及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等。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原则上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基本运行条件检查、焚烧处置设施以及配套设施等硬件配置的监督检查仅在初次监督检查时进行。5.2 基本运行条件的监督管理 5.2.1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情况。5.2.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和换证情况。5.2.3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技术、工艺及工程验收情况。5.2.4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制度至少应包括:设施运行和管理记录制度、交接班记录制度、危险废物接收管理制度、危险废物分析制度、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化验室(实验室)特征污染物检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处置设施运行中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以及环境监测制度等。5.2.5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应急预案应根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以及地方其他有关规定编写和报批。5.3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5.3.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其内容应至少包括:危险废物的接收、危险废物的分析鉴别、危险废物的厂内贮存和预处理、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等。5.3.2 危险废物接收应包括危险废物进场专用通道及标志、危险废物预检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执行以及危险废物卸载情况等。5.3.3 危险废物分析鉴别应包括分析鉴别的基础条件、危险废物的鉴别内容、危险废物特性鉴别后的登记管理、特性鉴别数据的保存、采样和分析以及危险废物的分类管理情况等。5.3.4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包括危险废物贮存容器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情况。5.3.5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焚烧处置设施配置以及焚烧处置过程操作情况。5.3.6 危险废物处置附属设施应包括预处理及进料系统、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炉渣及飞灰处理系统、自动化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监督管理内容应包括系统配置和操作情况等。5.4 污染防治设施配置及处理效果的监督管理 5.4.1 焚烧处置设施的性能指标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应符合 GB 18484 要求,厂区周边环境空气质量,各项指标应符合 GB 3095 要求。5.4.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过程产生的底渣、飞灰、焚烧过程废气处理产生废活性炭、滤饼等属于危险废物,应送符合 GB 18598 要求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5.4.3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废水排放应符合 GB 8978 要求。5.4.4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噪声排放应符合 GB 12348 要求。5.5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 5.5.1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应执行 HJ/T 176 以及国家其他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5.5.2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劳动保护方面应执行 HJ/T 176 以及国家其他关于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HJ 5152009 4 5.6 监测管理要求 5.6.1 环境监测应包括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监测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周边环境监测两部分。污染物排放监测应根据有关标准对烟气、飞灰、炉渣、工艺污水及噪声进行监测。环境监测应根据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周边环境空气、地下水、地表水、土壤以及环境噪声进行监测。5.6.2 对于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性监测活动,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实施的内部监测,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和频次,对处置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也可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单位代为监测。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督性监测管理规定配合监测工作,监测取样、检验方法,均应遵循国家有关标准要求。5.6.3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制订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内部监测计划,定期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置排放进行监测。当出现监测的某项目指标不合格时,应对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找出原因及时解决,确保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在排放达标的条件下运行。5.6.4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建立运行参数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记录制度,监测记录应包括:1)记录每一批次危险废物焚烧的种类和重量。2)连续监测二燃室烟气二次燃烧段前后的温度。3)应对集中焚烧处置设施排放的烟尘、CO、SO2、NOx实施连续自动监测,并定期辅以采样监测;对于目前尚无法采用自动连续装置监测的烟气黑度、HF、HCl、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按 GB 18484 的监测管理要求进行监测,以上各项指标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 1 次。4)按照 GB 18484 规定,至少每 6 个月监测一次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5)对废气排放中的二噁恶英,应按 GB 18484 监测管理要求,每年至少采样监测 1 次。6)每年至少对周边环境空气及土壤中二噁恶英、重金属进行 1 次监测,以了解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空气及土壤的污染情况。7)记录危险废物最终残余物处置情况,包括焚烧残渣与飞灰的数量、处置方式和接收单位。5.6.5 为确保监测工作的开展,对排污口规范化问题提出如下要求:1)污染物排放口应按照 GB 15562.12 的规定,设置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2)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 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5 m 以上。3)对有几个排气源的焚烧厂应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4)焚烧炉排气筒应按 GB/T 16157 的要求,留有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和采样位置,设置永久性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辅助设施。5.6.6 监督性监测应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设计的 75%以上(含 75%)、处置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监测期间应监控各生产环节的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成品量,并按设计的主要原料、辅料用量和成品产生量核算生产负荷。若生产负荷小于 75%,应停止监测。5.6.7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定期报告上述监测数据。监测数据保存期为 3 年以上。5.7 监督检查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