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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651-2013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
651
2013
矿山
生态环境
保护
恢复
治理
技术规范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HJ 6512013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of eco-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reclamation for mining(On trial)2013-07-23 发布 2013-07-23 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发 布 HJ 6512013 i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3 年 第 45 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促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现批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等两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标准名称、编号如下:一、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 6512013);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规划)编制规范(试行)(HJ 6522013)。以上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特此公告。环境保护部 2013 年 7 月 23 日 HJ 6512013 ii HJ 6512013 iii 目 次 前 言.iv 1 适用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一般要求.3 5 矿山生态保护.3 6 探矿生态恢复.4 7 排土场生态恢复.4 8 露天采场生态恢复.5 9 尾矿库生态恢复.5 10 矿区专用道路生态恢复.6 11 矿山工业场地生态恢复.6 12 矿山大气污染防治.6 13 矿山水污染防治.7 14 沉陷区恢复治理.7 15 矸石场恢复治理.7 16 污染场地恢复治理.7 17 评估与管理.8 18 标准实施与监督.8 HJ 6512013 iv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规范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促进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与采选过程中,排土场、露天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矿山工业场地、沉陷区、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自然生态保护司提出。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环境保护矿山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工程技术中心)和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3 年 7 月 23 日批准。本标准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HJ 6512013 1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与采选过程中的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包括排土场、露天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矿山工业场地、沉陷区、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油气矿、煤层气、砂石矿等陆地矿产资源勘查、采选过程和闭矿后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铀、钍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可参照执行。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084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9078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 14500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2042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522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GB 25465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6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7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8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6451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8661 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5043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HJ/T 294 清洁生产标准 铁矿采选业 HJ/T 358 清洁生产标准 镍选矿行业 HJ 446 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 HJ 6512013 2 HJ 607 废矿物油回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HJ 652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规划)编制规范(试行)AQ 2006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UDC-TD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指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3.2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 指对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过程中造成的各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人工促进措施,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与自组织能力,逐步恢复与重建其生态功能。3.3 探矿 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活动。3.4 露天开采 指从敞露地表的采矿场采出有用矿物,或将矿藏上的覆盖物(包括岩石、土壤等)剥离后开采显露矿层的过程,又称露天采矿。3.5 地下开采 指采用立井、斜井和平硐形式从地下矿床采出有用矿物的过程。3.6 充填采矿 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地下采空区送入充填材料,控制围岩垮落和地表移动变形。3.7 表土 指土壤剖面中最靠近地表的一个层次(A 层),一般厚度 2030 cm,黑土和黑钙土的 A 层厚度可达 50100 cm。3.8 排土场 指矿山剥离和掘进排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包括外排土场和内排土场,又称为废石场、排岩场或弃渣场。3.9 露天采场 指由采矿活动在地表形成的“空场”或“空洞”,也称露天采空区。3.10 尾矿库 指由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于贮存经选矿场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HJ 6512013 3 3.11 矿山沉陷区 指矿山开采导致采空区之上覆岩层的原始应力平衡状态受到破坏,发生冒落、断裂、弯曲等移动变形,最终导致地表,形成下沉盆地和裂隙等沉陷区域。3.12 矿山工业场地 指为矿山生产系统和辅助生产系统服务的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及有关设施的场地。3.13 矸石场 指煤矿采选过程中产生的含炭岩石及其他岩石等固体废弃物的集中排放和处置场所。3.14 矿山污染场地 指因堆积、储存、处理、处置或其他方式(如迁移)承载了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危害或具有潜在风险的矿山空间区域。4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一般要求 4.1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生态保护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矿。禁止在重要道路、航道两侧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可视范围内进行对景观破坏明显的露天开采。4.2 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应符合国家和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4.3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的原则,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贯穿矿产资源开采的全过程。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重点任务,合理确定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分区,优化矿区生产与生活空间格局。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提高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水平。4.4 所有矿山企业均应对照本标准各项要求,编制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4.5 恢复治理后的各类场地应实现:安全稳定,对人类和动植物不造成威胁;对周边环境不产生污染;与周边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恢复土地基本功能,因地制宜实现土地可持续利用;区域整体生态功能得到保护和恢复。5 矿山生态保护 5.1 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重要)生态功能区内建设矿产资源基地,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和经济损益评估,按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减少对生态空间的占用,不影响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在水资源短缺、环境容量小、生态系统脆弱、地震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要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5.2 矿山开采前应在矿区范围及各种采矿活动的可能影响区进行生物多样性现状调查,对于国家或地方保护动植物或生态系统,须采取就地保护或迁地保护等措施保护矿山生物多样性。5.3 高寒区露天采矿、设置排土场和尾矿库时,应将剥离的草皮层集中养护,满足恢复条件后及时移植,恢复植被;严格控制临时施工场地与施工道路面积和范围,减少对地表植被的破坏。5.4 荒漠和风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地带,减少开采、排土和运输等活动对土壤结皮、砾幕及沙区植被的破坏和扰动;排土场、料场及尾矿库等场地应采取围挡和覆盖等防风蚀措施。HJ 6512013 4 5.5 水蚀敏感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采场、排土场、尾矿库及料场,并采取防洪、排水、边坡防护、工程拦挡等水土保持措施,减少对天然林草植被的破坏。5.6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矿,应结合矿山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优先充填开采区域,防止地表二次治理;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块,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地下水系。5.7 采矿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及行洪渠道排放岩土、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物。5.8 评估采矿活动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影响,避免破坏流域水平衡和污染水环境;采矿区与河道之间应保留环境安全距离,防止采矿对河流生物、河岸植被、河流水环境功能和防洪安全造成破坏性影响。5.9 矿区专用道路选线应绕避环境敏感区和环境敏感点,防止对环境保护目标造成不利影响。5.10 排土场、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等各类场地建设前,应视土壤类型对表土进行剥离。对矿区耕作土壤的剥离,应对耕作层和心土层单独剥离与回填,表土剥离厚度一般情况下不少于 30 cm;对矿区非耕作土壤的采集,应对表土层进行单独剥离,如果表土层厚度小于 20 cm,则将表土层及其下面贴近的心土层一起构成的至少 20 cm 厚的土层进行单独剥离;高寒区表土剥离应保留好草皮层,剥离厚度不少于 20 cm。剥离的表层土壤不能及时铺覆到已整治场地的,应选择适宜的场地进行堆存,并采取围挡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6 探矿生态恢复 6.1 探矿活动结束后,应根据景观相似原则,对探矿活动造成的土壤、植被和地表景观破坏进行恢复。6.2 对水文地质条件、土地耕作及道路安全有影响或位于江、河、湖、海防护堤或重要建筑物附近的钻孔或坑井应予以回填封闭,并恢复其原有生态功能。7 排土场生态恢复 7.1 岩土排弃要求 7.1.1 合理安排岩土排弃次序,将有利于植被恢复的岩土排放在上部。7.1.2 采矿剥离物在排弃前应进行放射性和危险性物质鉴别,含放射性成分渣土的排弃应符合 GB 14500的相关要求,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照 GB 18597、GB 18598 等标准要求进行处置,其他类型的剥离物排弃应符合 GB 18599 的相关要求。7.2 排土场水土保持与稳定性要求 7.2.1 排土场基底坡度大于 15 时,应将地基削成阶梯状。排土场原地面范围内有出水点的,排土之前应在沟底修筑疏水暗沟、疏水涵洞。7.2.2 排土场应设置完整的排水系统,位于沟谷的排土场应设置防洪和排水设施,避免阻碍泄洪,防止淤塞农田、加剧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7.2.3 具有丰富水源的排土场或有大量松散物质排放的陡坡场地,以及其他有可能出现滑坡、坍塌的排土场,应采取坡脚防护或拦渣工程。7.3 排土场植被恢复 7.3.1 排土场总高度大于 10 m 时应进行削坡开级,每一台阶高度不超过 58 m,台阶宽度应在 2 m以上,台阶边坡坡度小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