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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办法
XX
省道
交通安全
理方法XX省道路交通平安管
XX省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方法(202223修订)
XX省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方法(1995年12月21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XX省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方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根据2022年3月7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22年底前发布的局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根据202223年1月2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XX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方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平安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平安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平安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平安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平安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第六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平安负责,配备平安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平安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平安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催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平安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第十二条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平安和不危及堤防平安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平安。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平安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平安保障措施,不得阻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平安。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第十九条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排筏、设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平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平安保管责任。
第四章平安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平安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阻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平安。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漂浮,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平安的漂浮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去除。逾期未打捞去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去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阻碍渡运平安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平安设施。第三十条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那么,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平安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第三十二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那么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漂浮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平安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2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2023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平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七)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撤消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22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